原告:黄利全,男,195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东风,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淳源,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黄利全与被告唐淳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唐淳源去向不明,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并且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利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东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淳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利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3,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2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为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用8,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1日,原告以委托理财名义支付上海雷拓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拓金融公司”)30,000元,后该公司未能按照约定返还原告本金及理财收益。2018年10月24日,原告及家人到雷拓金融公司办公室,找被告商量。被告同意将该笔债务转为其个人向原告的借款,当场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雷拓金融公司所欠原告本息共33,000元由被告于2019年1月1日前偿还。如到期未归还,其个人愿意承担含律师费、利息等在内的全部损失。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讼来院。
被告唐淳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及天眼通查询信息、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稿、欠条、短信记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据等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1日,原告向雷拓金融公司转账30,000元。2018年10月24日,原告至雷拓金融公司要求归还上述款项及利息3,000元。被告时任雷拓金融公司的股东,就还款事宜与原告进行了协商,双方约定该笔债务转为被告个人债务。原告交还其与雷拓金融公司订立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唐淳源,今借黄利全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33,000元),于2019年1月1日前全部归还。……如果到期还未归还,本人愿意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承担黄利全因此产生的法律诉讼费、律师聘用费、车船路费及利息等全部费用。”唐淳源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并未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将来不再向雷拓金融公司主张该笔债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欠款33,0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抗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书写欠条承诺还款的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鉴于被告未按期还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基数应是原告实际转账的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聘用费,具有双方合同约定基础,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明显超出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本院依据本案诉讼标的、案件复杂程度、律师工作量等因素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淳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利全还款33,000元;
二、被告唐淳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利全给付自2019年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唐淳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利全给付律师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唐淳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娟
书记员:杨艺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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