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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剑,男,1981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所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永祥,男,1989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
  被告:张庆玉,男,1969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所本市松江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本市。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雪,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本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雯茜。
  原告黄剑与被告汪永祥、张庆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被告张庆玉,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永祥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782.3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7,912.13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1,6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其中,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汪永祥、张庆玉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4日8时许,被告汪永祥驾驶沪C5XXXX小客车、被告张庆玉驾驶皖B9XXXX小客车在申富路春中路东约5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汪永祥和张庆玉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嗣后,原告进行了就医及相关鉴定。涉事机动车分别在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和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保险。综上,提出前如诉请。
  汪永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张庆玉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并没有造成原告的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其曾要求原告提供相关材料进行理赔,但原告不予配合。原告主张的费用中,误工费、车损不合理。
  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原告诉请,医药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支出;营养费和护理费各认可30元/天和40元/天;交通费和衣物损各认可100元;车损不予认可;鉴定费依责任在商业险中赔偿;误工费以原告提供的证明中的误工期限计算,具体标准原告应补强证据。
  太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与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以外的部分应按责任分担。关于原告诉请,医药费金额无异议,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营养费和护理费各认可1,800元和2,4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鉴定费应依票据确定;车损及衣物损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支出医药费1,782.30元。2018年12月,原告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剑因交通伤酌情给予治疗伤后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另查,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
  再查,牌号为沪C5XXXX的小客车于事发期间在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牌号为皖B9XXXX的小客车于事发期间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认定书未载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受损;2018年7月3日,原告与上海中智项目外包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7月3日至2019年1月2日的劳动合同(续签);本起事故发生后,上海中智项目外包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出具“误工收入损失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18年1月至同年6月平均工资为税前人民币23,652.19元,2018年7月24日受伤后至2018年8月31日没来上班,根据本单位制度规定,期间单位共发其税前工资为5,740.06元;依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其2018年1至7月的月均收入为17,000余元;
  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卡、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有关的票据、劳动合同、误工收入损失证明、银行对账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汪永祥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汪永祥及张庆玉各负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均应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和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强制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因涉事机动车另在两公司分别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有权要求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对再不足部分,应由责任人按责任承担。
  关于原告诸项诉请,医药费系原告伤后为就医的实际支出和损失,属合理费用;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依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时限、原告的伤情及本市相关规定和市场行情确定;关于误工费,本院结合鉴定结论中的休息时限、原告事发前的收入情况及事发后实际减少的损失予以适当确定;因无证据证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于本起事故中受损,故对原告该项赔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因事故致衣物损坏要求赔偿,本院酌情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结合实际就医次数等酌情合理确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致的合理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具体数额本院依责任人的过错因素确定;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为确定伤情等而发生的合理开支,理应属赔偿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剑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7,000元、医药费1,782.30元、营养费1,800元、衣物损100元,合计23,282.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8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791.1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8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791.1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35元;
  三、被告汪永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450元,被告张庆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7.21元,由原告负担77.21元,被告汪永祥负担100元,被告张庆玉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蒋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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