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勇,男,196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金逸峰,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嘉俊,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勇与被告金逸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金逸峰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通知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黄勇、被告金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停运损失(车辆指标费等)2,149.5元(429.9元/天*5天)、误工费(收入损失)2,157.35元(431.47元/天*5天)、交通费12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8日3时35分许,被告金逸峰驾驶沪BRXXXX小型客车行驶至中山北一路,追尾原告驾驶的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沪GUXXXX小型客车(出租车),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坏。事后双方签订《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确定被告金逸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金逸峰赔偿损失。
原告提供证据:1、《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金逸峰负事故全部责任;2、被告金逸峰驾驶的沪BRXXXX车辆信息及被告驾驶证,原告驾驶的沪GUXXXX车辆行驶证及原告驾驶证;3、上海强生集团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六厂出具的《送修通知单》,显示沪GUXXXX车辆送修日期2018年9月8日,完工日期2018年9月12日。证明为修车停工5天;4、《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系上海强生普陀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员工;5、《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指标、代收代付明细》,证明2018年9月包括营收指标在内各项扣款共计6,448.8元,按原告每月工作15天计算,每天扣款429.9元;6、《强生普陀公司2018年7月-9月营收》,显示7月营收14,007元(计算16天)、8月营收12,286元(计算14天)、9月营收10,746元(计算13天),上述费用平均861.87元/天,扣除上缴的营收指标等费用429.9元/天,每天应有收入431.47元。其中9月营收显示的金额也证明了原告在车辆停运期间仍然向公司上缴营收指标;7、搭班驾驶员俞菊兵证明,“本人收到黄师傅班头费3班,每班950元,共计2,850元”。证明原告向搭班支付了其向公司上缴的营收指标,承担了停运期间所有营收指标损失。
被告金逸峰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应当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当扣除停运期间的补贴及油费。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沪BRXXXX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约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畴;误工费与停运费均属误工损失范畴,不可重复主张;无人伤,交通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提供证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
审理中,原告否认有停运补贴,并已经扣除了油费。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8日3时35分许,被告金逸峰驾驶沪BRXXXX小型客车行驶至中山北一路,追尾原告驾驶的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沪GUXXXX小型客车(出租车),造成原告驾驶车辆损坏。事后双方签订《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确定被告金逸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1、沪BR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特别条款;2、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沪GUXXXX车辆于2018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12日期间进行修理;3、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在《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中对事故责任进行了确认,应作为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提出要求赔偿停运损失及误工损失,理由正当,且根据其提供的各项证据,损失金额计算合理,应予支持。被告金逸峰提出应扣除停运补贴及油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金逸峰承担。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逸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黄勇停运损失、误工损失共计4,306.85元;
二、驳回原告黄勇要求赔偿交通费12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逸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张律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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