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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勇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唐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勇芳,女,1948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杜志景,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英,女,1978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王文娟,上海市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勇芳与被告唐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勇芳的委托代理人杜志景,被告唐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勇芳诉称,2018年3月10日16时许,被告唐英驾驶皖AU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南芦公路南约10米处,与行走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皖AU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60,898.17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原告自付59,133.17元、被告唐英垫付1,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鉴定费2,8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3,320元、残疾赔偿金137,711.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要求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唐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唐英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可律师代理费5,000元,其余赔偿项目均同意依法处理;另提出事发后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6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余赔偿项目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0日16时许,被告唐英驾驶皖AU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南芦公路南约10米处,与行走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产生医疗费60,897.97元(其中原告自付59,132.97元、被告唐英垫付1,765元),并住院治疗了20.5日;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6,000元。
  2018年8月10日,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黄勇芳因车祸伤导致右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合并右肩关节脱位,经手术治疗(目前内固定在位);目前遗留的右肩关节功能部分障碍购车XXX伤残;伤后可予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5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再予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85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
  还查明,皖AU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医疗病史、处方笺、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唐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未能提供充分的依据和理由,故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850元,因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医疗病史及发票,扣除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60,897.97元(其中原告自付59,132.97元、被告唐英垫付1,765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21日支出护理费3,780元,系原告的合理损失,且有发票为证,应予支持;另本院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80日,对于剩余的159日,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确认为7,950元;综上,合计11,730元。4、残疾赔偿金137,711.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00元,原告的主张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5、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根据本案赔偿范围、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本院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5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112,299.17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232,799.17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为5,000元,由被告唐英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勇芳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232,799.17元;
  二、被告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勇芳5,000元(已垫付医疗费1,765元,尚需给付3,2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8元,减半收取计2,439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黄勇芳负担19元,被告唐英负担1,2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1,151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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