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华,居民。
委托代理人孙玉春,盐城市亭湖区黄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彭劲柏,居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国际大厦。
负责人沃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锁平,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华诉被告彭劲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华的委托代理人孙玉春,被告彭劲柏,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锁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15时(天气:阴),被告彭劲柏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亭湖区盐东镇鹏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新洋西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黄华驾驶(后载徐开秀、黄杰)沿新洋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黄华、徐开秀、黄杰受伤,两车局部损坏。原告黄华随即被送往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颞叶及双侧额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叶脑搓伤”。出院医嘱中注明“继续住院治疗、行高压氧舱康复治疗、三月后行颅脑修补术、不适即使复诊”。在此期间,原告黄华共支付医疗费用146505.73元(含急诊相关费用)。在此次出院的当日,原告黄华又被送往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继续进行偏瘫肢体综合训练、理疗、高压氧等康复治疗,同年3月20日出院。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出、入院诊断均为“脑出血术后恢复期、继发性癫痫、肺部感染”。在此期间,原告黄华共支付医疗费用15764.72元。同年5月13日,原告黄华再次被送往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月16日,在全麻下行“右颞手术性颅骨缺损三维钛板修补术”,6月3日出院,此次住院黄华共支付医疗费用59541.24元。2015年3月27日,原告黄华又被送往北京市军海医院住院治疗,3月30日出院,此次住院黄华共支付医疗费用40397.8元。在回家康复期间,原告黄华还多次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处进行门诊治疗,先后共支付医疗费用共2761.78元。上述医疗费用总计264971.27元。在此期间,被告彭劲柏共为原告黄华以及另一位伤者徐开秀垫付医疗费用21892元,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垫付1万元。2014年2月25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090522014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劲柏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华应负次要责任,徐开秀、黄杰无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黄华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2284.5元(含相关检查费用),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误工期限等进行了鉴定。2015年3月24日,该所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347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黄华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后遗轻度智力缺损伴人格改变为八级伤残;后遗局部颅脑骨缺损为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前日,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对于原告黄华至北京市军海医院住院治疗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以及相关费用的合理性,庭审中,两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但本院又就上述情况向原鉴定机构进行了咨询。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给本院回函说明:“从所提供的北京军海医院病历治疗记载的情况来看,与2014年2月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及并发症(后遗症)具有关联性,应视为合理治疗,住院期间所用的药物,经审查,为对症治疗用药,属合理用药范畴”。
另查明:2015年6月,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新冲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村六组村民黄华,男,汉族,职业钢筋工,因车祸致残,现在家养病”。证人唐某、何某到庭均陈述:“与黄华是同村村民,并与他一起在工地上做钢筋工,每天工资约为200元,每年可以做到280天左右”。
还查明:苏J×××××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彭劲柏,其具有C1驾驶证,并为该车向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中的另一位伤者徐开秀同意交强险、商业险优先赔偿于本案原告黄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彭劲柏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华应负次要责任,徐开秀、黄杰无责任。
(二)关于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提出原告黄华支出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是有关职能部门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而制定的,其适用范围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其适用人群为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民众,其制定宗旨为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用药需求。而道路交通事故是侵权引起的第三者人身伤亡造成的医疗费支出,在医院治疗伤者时,医院有权利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治疗方案和药物来抢救伤者的生命和恢复伤者的××,如果使用了非医保用药,也是旨在及时有效的治疗伤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虽约定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条款,但保险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关于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如何进行赔偿等有关事宜的合同,该合同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应当为当事人所能履行的条款,而作为被保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损害时,医院采用何种治疗方案和使用何种药物对伤者治疗是投保人无法控制的,也无法履行让医院使用非医保用药对第三者进行治疗。因此,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条款,对于作为机动车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是无法履行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且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故对于其提出扣除原告黄华支出的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告黄华财产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1、医疗费:(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一段时间后,又根据医嘱转院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这一过程,治疗活动连贯,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无异议,本院再结合其它治疗资料,对于原告在两家医疗机构治疗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均予以审核认定。至于原告黄华在回家康复期间,又在原治疗医院门诊复查时支出的费用,符合其伤情较重的特点,也遵照了此前的医嘱,对此本院也予以审核认定。对于原告黄华在北京军海医院住院治疗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以及用药的合理性,庭审中两被告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但为了查明事实真相,本院依法向本案的鉴定机构进行了咨询,该机构在回函中也指出了这一治疗活动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和用药具有合理性。故对此笔费用本院也予以审核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用发票,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本院确定医疗费总额为264971.27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的记载,黄华的住院时间共63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天×18元=1134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按照9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90天×9元=810元。医疗费用合计266915.72元。2、伤残损失:(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天(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参照70元/天的标准,故护理费用为(120天+63天)×70元=1281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黄华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付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特别是考虑到其伤情较重以及曾至北京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6)误工费。原告黄华虽居住在农村,但其所在的村委会出具了其在外务工的证明,其工友也到庭陈述了这一情况,可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外务工,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减少的收入客观存在,故原告黄华主张的误工费用,属于合理损失。但对于其减少的实际收入,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报告以及原告现主张确定的期限,审核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08天×(34346÷365)=38392元(精确到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黄华虽居住在农村,但其一直在外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并结合原告申请的标准,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20年×(0.3+0.01)=212945.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程情况,并考虑到本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伤残损失合计274147.2元。3、财产损失。(9)财产损失费。根据本起事故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摩托车以及衣物等财产损失,结合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的定损意见,本院酌情确定财产损失为1600元。综上合计542662.92元。
(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肇事车辆由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本起事故的另一位伤者已同意交强险优先赔偿于本案原告,故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121600元(医疗费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1600元)。其余部分,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彭劲柏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该部分责任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即542662.92元-121600)×70%=294744元,精确到元]。至于被告彭劲柏的垫付款,本院酌情确定其为原告黄华垫付4000元,对此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华1216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94744元,合计416344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万元,实际再赔偿406344元。
二、原告黄华应返还被告彭劲柏垫付款4000元。
上述第一、二项相关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0元,鉴定费2284.5元,合计4814.5元,由原告黄华负担814.5元,被告彭劲柏负担4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赔偿款等各项费用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本判决生效后,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以及诉讼费、鉴定费的负担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黄华406344元(户名:黄华,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7)。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 判 长 李东生 代理审判员 郑春水 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
法官助理杨春 书 记 员 朱一东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 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9号)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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