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沈跃进,南通市通州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某,无业。
原告黄某与被告蔡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俊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8日、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施俊峰、人民陪审员张健明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沈跃进、被告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原告与其母亲施亚琴在被告处购买床上用品,因购买的物品较多,故与被告协商,由被告驾车将所购的床上用品及原告母女送至原告工作的厂区,到厂区后再付款。到厂区后,原告亦未筹足货款,故又与被告协商,由被告送到原告家后付清货款。被告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余村一组地段时,与案外人乔现友驾驶的浙F×××××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及施亚琴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28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现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及施亚琴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当日即入住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0月12日出院。2012年4月6日,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作出如下鉴定: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干骨折、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其面部线条状疤痕形成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原告取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用约6000元。3、原告二次手术前休息期限为6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营养时间为3个月;二次手术期间休息期限为2个月,需1人护理1个月(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1个月。
另查明,浙F×××××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浙江省嘉善捷新制衣厂,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施亚琴的损失已通过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调解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得到理赔。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结账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通民初字第0305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客运合同关系?
原告认为,被告驾驶的是以载客为主的小轿车,而原告及其母亲是乘坐被告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同时双方也约定了运费为200元,到达目的地之后连同货款一并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及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间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违反了以上规定,且在本起事故中原告无任何责任和过错,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举证被告妻子出具的凭证一份,其上记载“到家里付4400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其妻子的确写过一份凭证,但上面并未记载运费。被告驾驶的是私家车,非营运车辆。被告是出于好心驾驶私家车送原告母女回家,期间未向其收取运费,且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不负事故责任,故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是自用的私家车,无客运营运手续。被告是在履行与原告方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的送货义务时顺便将作为买受人的货主(即原告)捎带回原告家中,原告并未支付客运费用。原告关于双方口头约定运费200元的陈述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客运合同关系。
庭审中,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27447.75元,举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明细。
本院认为,原告在发生事故当天入院,其医疗费用是因交通事故造成。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等,可以证实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有误,本院经审核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6834.83元。
2、二次手术费6000元,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可以和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处理。因鉴定意见书已明确原告右肱骨干骨折经钢板螺钉内固定,其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二次手术费用约6000元。故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按照18元/天计算22天,举证出院记录。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原告共住院22天。故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22天=396元。
4、营养费1200元(含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300元),按照10元/天计算120天,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原告就营养期限已提供司法鉴定,应予认定。故参照当地营养费一般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元/天×(90天+30天)=1200元(含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300元)。
5、误工费24000元(含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6000元),按照3000元/月计算8个月,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通市通州区恒发印花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证明、2010年9月-2011年8月工资表、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他人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收入减少的部分。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收入状况和误工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医嘱,原告出院后需休息6个月(180天)。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限因鉴定意见已明确,所需休息时间为2个月(60天),故根据原告的主张,其伤后的误工期限为240天。关于误工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证明、工资表及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为南通市通州区恒发印花有限责任公司的在岗职工,其休息期间工资停发。但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并非其所在单位的原始入册工资表,故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参照江苏省纺织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0.23元/天计算为宜。因原告在二次误工期间已获赔残疾赔偿金,故二次手术的误工费应扣除在此期间已获赔的残疾赔偿金。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0.23元/天×180天+(80.23元/天-59354元÷20年÷365天)×60天=18767.40元(含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4326元)。
6、护理费9380元(含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2100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月,二次手术期间需1人护理1个月,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顾丽娟的护工证明。
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出院记录及鉴定结论,原告住院22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月,二次手术期间需1人护理1个月。原告举证的顾丽娟的护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因顾丽娟本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护理标准按照70元/天计算依据不足,本院参照当地同等级别护工的一般报酬,认定护理标准为60元/天。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0元/天×22天×2人+60元/天×60天+60元/天×30天=8040元(含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1800元)。
7、残疾赔偿金59354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举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通市通州区恒发印花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证明、2010年9月-2011年8月工资表、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证明、工资表及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为南通市通州区恒发印花有限责任公司的在岗职工,其收入为非农业,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9677元/年×20年×0.1=59354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方式、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9、交通费1000元,举证交通费发票。本院根据原告就
医、复诊、鉴定等实际需要,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10、鉴定费3420元,举证鉴定费发票和收据。本院认
为,鉴定费系原告为明确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有权获得赔偿,原告的该项主张有鉴定费发票及收据佐证,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834.83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8767.40元、护理费804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420元,合计人民币129512.23元。
本院认为,被告为履行口头买卖合同,在送货过程中一同捎带货主(即原告)的行为属于好意同乘。虽然被告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但是被告在捎带原告时主观上也存在趋利性,并非完全的助人为乐,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作出一定的补偿,由被告按照20%的比例补偿原告人民币25902.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参照《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补偿原告黄某损失人民币25902.45元,该钱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4元,由原告黄某负担人民币2571元,被告蔡某负担人民币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4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 判 长 周 旋 代理审判员 施俊峰 人民陪审员 张健明
书记员:赵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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