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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华政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金山支行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华政,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金山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金山区。
  负责人:吴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华政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金山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金山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6民初9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以路途遥远等为由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交书面审理申请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华政上诉请求:1、撤销(2019)沪0116民初9862号民事判决,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判令浦发银行金山支行对私自将万用金业务改名为现金分期而未对客户说明,未经客户同意的行为作出解释并道歉;4、请求支持免息还本。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黄华政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已于2019年8月16日签收,其中载有对本案管辖权异议内容,并有相关说明,并非如一审判决书所述上诉人未作答辩和未提供证明;2、被上诉人浦发银行金山支行恶意把万用金高利贷款混淆为信用卡消费纠纷,将高利、复利、叠利混淆为本金;3、浦发银行金山支行在没有核实消费者还款能力且没有说明高利率的情况下随意推荐高额诱惑式高利万用金贷款并委托第三方暴力催收;4、上诉人黄华政现处于失业状态,家庭经济条件困难,恳请法院支持免息还本。
  被上诉人浦发银行金山支行发表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过管辖权异议,因此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提供交易记录、本金及费用确认表等证据,证明上诉人欠付本金、利息及费用等金额,一审法院对相关费用计算标准作出的调整也是正确的。上诉人仅以生活困难,无权要求还本免息。
  浦发银行金山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华政归还浦发银行金山支行截止2019年7月13日的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7,620.91元,利息2,545.5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061.38元及分期付款手续费250.36元,共计61,478.23元,并承担自2019年7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相关费用;2、诉讼费用由黄华政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浦发银行金山支行根据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本金及费用确认表、交易记录、《现金分期业务合同》、《自由分期付款业务条款与细则》、《账单分期付款业务条款与细则》、《浦发银行信用卡关于服务收费信息的公告》等证据所主张的事实真实,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第五章第二十六条约定: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持卡人也可以按照本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第二十七条约定:持卡人持信用卡进行非现金交易时选择了最低还款额方式,则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本行记账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规定利率计付的利息。第二十八条约定:持卡人持信用卡进行的现金交易以及因之而产生的取现手续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本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付的利息。第三十条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第三十一条约定:持卡人还款未达到本行要求的最低还款时,除按上述计算方法支付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须按月支付5%的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收取金额上限不超过透支本金。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如浦发银行金山支行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以前收到黄华政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的当期余额的全部还款,黄华政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计付的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计算,按月计收复利。第四条第三款约定:黄华政还款未达到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约定的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第七条第二款约定:黄华政如发生迁往异地、工作变动、通讯地址及电话变更、电子邮箱变更、身份证件信息变更或单位名称变更等,应及时通知浦发银行金山支行并办理资料变更手续,否则,由此产生的损失由黄华政承担。如发生与本合约相关的法律纠纷,黄华政向浦发银行金山支行提供的家庭地址也将作为诉讼期间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只要相关法律文书(包括传票、裁决文书的执行文书等)由法院寄送至该地址即视为送达。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黄华政在浦发银行金山支行处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黄华政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故浦发银行金山支行要求其支付透支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浦发银行金山支行主张的自逾期还款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一审法院认为浦发银行金山支行主张的利息的利率及违约金的利率两项有叠加,且当月应付利息及违约金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再加上分期付款手续费,总和过高,一审法院酌情予以调整。黄华政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华政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金山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57,620.91元;二、黄华政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金山支行利息、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计算方法:自2019年5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款本金57,620.91元为基数,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金山支行的其他诉请。一审案件受理费1,240.52元,减半收取计620.26元,由黄华政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黄华政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签收开庭传票但并未到庭参加诉讼,而向一审法院寄送书面意见称“……本人的信用卡申请开通都在深圳,本人也从没来过上海,在浦发银行提供的信用卡申请确认函和身份核对结果上都能体现我是在深圳浦发银行进行开通激活使用的,现让在上海异地开庭对现在本人的处境来说更是雪上加霜,住宿和车费都是个不小的开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称已在一审期间申请管辖权异议,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寄送的书面意见,相关陈述内容并未明确构成管辖权异议,而属陈述其到庭参加一审诉讼存在困难的答辩意见。而根据《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之相关规定,上诉人已同意将其提供给被上诉人的地址作为具有法律意义的送达地址,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难以采信。上诉人还称被上诉人将高利贷款混淆为信用卡纠纷并要求被上诉人就其诱惑高利贷款的行为进行道歉,但根据《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信用卡是指“记录持卡人账户相关信息,具备银行授信额度和透支功能,并为持卡人提供相关银行服务的各类介质”,本案中双方通过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现金分期业务合同》等协议的形式,由被上诉人浦发银行金山支行作为发卡人,上诉人黄华政作为持卡人承担相应权利义务,双方已达成发放并使用信用卡的合意,本案属信用卡纠纷。同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进行道歉的上诉理由,不属于信用卡纠纷的审理范围,难以支持。上诉人又请求法院支持免息还本,然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酌情调整利息、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等费用金额,与法不悖,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还本免息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难以采纳。
  综上,上诉人黄华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黄华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孙  倩

书记员:吴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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