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卫东,男,1967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伯彧,上海黄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第一被告),住所地长春市。
负责人:高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鑫(第二被告),男,1985年1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黄卫东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被告陈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卫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伯彧、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57元、交通费50元、车辆维修费39,742元、车损评估费1,310元;2、诉讼费由被告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4日,原告驾驶牌号为沪C6XXXX小轿车与第二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DGXXXX货车及案外人陆某某驾驶牌号为桂B8XXXX小型轿车三车在青浦区外青松公路农园一路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二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陆某某无责。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本案未见第二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核实后再确认,本次事故是三方事故,要求扣除无责方无责险部分。
第二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157元,造成车损的事实,事发后,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该中心评估车辆维修费为39,742元,原告花费评估鉴定费1,31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第二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一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一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第二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无责方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系原告民事权利自行处分。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等损失,原告提供了具有相应评估资质部门出具的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修理费发票、票据等凭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如下:医疗费157元、车辆维修费39,742元、评估鉴定费1,310元、交通费酌定5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41,25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为2,307元,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88.18元。剩余部分在扣除无责险赔偿部分118.82元后为38,952元,由第一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第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黄卫东2,188.18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黄卫东38,9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1.40元,减半收取计415.70元,由原告黄卫东负担1.45元,被告陈鑫负担41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关兴
书记员:金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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