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卫兴,男,1956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朝辉,男,1969年6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汤家平,男,1962年6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黄卫兴诉被告汤家平、陈朝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卫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被告汤家平、陈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7069.01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6460元【640元(8天)+5820元(60元/天×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2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55650元(2782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000元(75天×40元/天)、误工费12100元(2420元/月×5月)、鉴定费1950元,共计122859.0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被告汤家平将其位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学宫路XXX号的房屋装修承包给被告陈朝辉,被告陈朝辉雇佣原告黄卫兴进行泥工工作。2018年6月6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从事门套贴面砖作业时,因跳板松动脱落又没有安全网,不慎从跳板上坠落致伤,即被送至新华医院崇明分院诊治,第二天转送至上海市东方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侧尺骨茎突骨折、左侧月骨撕脱性骨折。2018年10月27日,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卫兴左腕部外伤,后遗功能障碍,构成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90-12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被告陈朝辉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确实在施工中摔伤的。但原告没有用本被告提供的脚手架,而是用被告汤家平家的木架子自己搭的脚手架,当时被告汤家平跟原告说用这个木架子搭脚手架是不行的,原告说没有关系,故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的费用本被告要求按照责任来赔偿;对交通费不认可。对医疗费金额37486.31元无异议,但对原告使用的进口钢板费用、进口药不认可,因为当时本被告同原告讲好在治疗过程当中不能用进口钢板和进口药;对实际发生的护理费无异议,但对97天的护理费本被告认为过高;对司法鉴定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不构成伤残,所以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营养费认为过高;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无异议。并表示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现金1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汤家平辩称,本被告将房子装修承包给被告陈朝辉,承包总金额为77000元,当时本被告和被告陈朝辉有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由被告陈朝辉承担。原告是由被告陈朝辉请来的,与本被告没有关系。原告使用的钢板是进口钢板费用,应该按照国产钢板价格计算;对医疗费金额37486.31元无异议;对实际发生的护理费无异议,但对97天的护理费本被告认为过高;对司法鉴定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不构成伤残,所以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营养费认为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无异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被告汤家平将其房屋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陈朝辉,被告陈朝辉雇佣原告黄卫兴进行泥工工作。2018年6月6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从事门套贴面砖作业时,因原告搭的跳板未固定好致跳板松动滑脱,原告从跳板上坠落致伤,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侧尺骨茎突骨折、左侧月骨撕脱性骨折。2018年10月27日,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卫兴左腕部外伤,后遗功能障碍,构成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90-12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审理中,两被告认为原告的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是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综合分析得出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陈朝辉已支付现金11000元表示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2018年6月6日,原告酒后施工作业。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3748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两被告均表示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及本地区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250元(30元/天×75天)。
3、原告主张护理费646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及实际发生的护理费,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490元【640元(8天)+5820元(50元/天×97天)】。
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565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52867.50元(27825元/年×19年×10%)。
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误工费12100元。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治疗确实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8、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朝辉与原告黄卫兴系雇佣关系,原告黄卫兴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陈朝辉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汤家平将房屋装修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陈朝辉,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黄卫兴未将脚手架上的跳板固定好,且其酒后施工作业,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陈朝辉、汤家平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朝辉赔偿原告黄卫兴医疗费3748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5490元、残疾赔偿金5286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1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计117593.81元中的45%即52917.22元,扣除其已支付原告现金11000元,被告陈朝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卫兴41917.22元;
二、被告汤家平赔偿原告黄卫兴医疗费3748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5490元、残疾赔偿金5286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1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计117593.81元中的20%即23518.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计1380元,由原告黄卫兴负担762元,被告陈朝辉负担424元,被告汤家平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林
书记员:李 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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