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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卫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毛如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卫忠,男,1962年8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理人:陈学芳,女,1962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白丽路XXX弄XXX号XXX室。(系原告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曦,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如坤,男,1972年3月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负责人:钱新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卫忠诉被告毛如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卫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被告平安财险上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如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卫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6646.3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5日,被告毛如坤驾驶牌号为浙DC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建马公路、建华村XXX号附近路口处时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毛如坤与原告黄卫忠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庭审前,原告变更诉请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99173元。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2、病历、精神卫生中心门诊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处方3、陪护费发票4、住宿费发票5、交通费发票6、日用品发票7、民事判决书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9、常住人口登记表、房地产权证、结婚证、居委会居住证明10、户口登记表11、代理费发票。
  被告毛如坤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上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前期原告就医药费已经先行起诉,交强险中医疗费项目已用尽,商业险限额已用93195.42元。庭前与原告就残疾赔偿金560000元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3月8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卫忠之颅脑多发损伤(右侧颞叶脑挫伤伴颅内血肿,左侧颞叶脑挫伤伴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右侧额颞叶脑软化灶等)致中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构成六(陆)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4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被鉴定人黄卫忠之颅脑多发损伤(右侧颞叶脑挫伤伴颅内血肿,左侧颞叶脑挫伤伴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等),经行右侧颅骨开颅术后,构成十(拾)级伤残;左侧第1-5肋骨骨折,遗留第1、2、4、5肋骨畸形愈合,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注:黄卫忠同时评定了XXX伤残、XXX伤残和三期(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其肢体三期和肢体三期不能直接累加计算,建议取其中高的期限来计算赔偿。
  另查明:事发时,牌号为浙DC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原告就医药费等项目先行起诉,该判决已生效,其中交强险内医疗费项目已用尽,商业险限额已用93195.42元。庭前原、被告就残疾赔偿金560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1984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560000元达成一致意见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医疗费53322.7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虞支公司表示对医疗费金额认可,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因原告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且被告平安财险上虞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所以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宜。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53322.70元。
  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虞支公司表示认可8400元。根据鉴定意见以及原、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衡量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200元。
  4、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1353.3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虞支公司表示原告需补强证据才能赔付,赔付标准应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9965元/年。庭后原告补充证据两位被扶养人享受的农村养老金金额均为1010元/月,故本院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460元。
  5、原告主张住宿费2959元。被告平安财险上虞支公司表示对住宿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已有护理人员陪护,故对家里陪护人员住宿费不予支持。
  6、原告主张交通费3466元。被告平安财险上虞支公司表示认可1000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情给予交通费为1000元。
  7、原告主张衣物损5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虞支公司表示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未记载,故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衣物有损坏具有合理性,考虑折旧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为300元。
  8、原告主张车损8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虞支公司表示未定损且看过照片损坏不严重,故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车损但未提供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车损不予支持。
  9、原告主张日用品费112.52元。被告平安财险上虞支公司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尚不能支持其主张,故对原告主张日用品不予支持。
  10、原告主张鉴定费645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虞支公司表示不认可。本院认为,鉴定属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故对鉴定费6450元予以确认。
  11、原告主张代理费53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虞支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5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684762.70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毛如坤与原告黄卫忠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虞支公司系浙DC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卫忠残疾赔偿金9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200元、物损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103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卫忠医疗费5332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1984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466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450元,共计569462.70元中的60%,计人民币341677.62元;
  三、被告毛如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卫忠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四、原告黄卫忠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88元,减半收取计4394元,由原告黄卫忠负担317元,被告毛如坤负担40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丹

书记员:陈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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