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卫菊,女,1965年9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红,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美娣,女,1972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宇,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卫菊诉被告俞美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红,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美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53.20元、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5000元、误工费12100元(2420元/月×5个月)、交通费800元(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36763.20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俞美娣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日7时30分许,被告俞美娣驾驶牌号为沪C8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庙镇高西村加禾1队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黄卫菊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后崇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俞美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卫菊不负事故责任。2018年3月2日,原告之伤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卫菊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4、5跖骨远端骨折,目前遗有左足功能丧失分值≥10分,其损伤已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限150日、营养期限120日、护理期限90日。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沪C8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俞美娣未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除非医保部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庭前与原告达成了一致意见,共计认可5000元;对鉴定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认为该辅助器械费用与本起事故缺少关联性,故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553.2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及本地区生活水平,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30元/天×120天)。
3、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
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000元。对此,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误工费1210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现本院根据上海市农村居民收入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1593.75元(2318.75元/月×5个月)。
6、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治疗确实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7、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本院认为,该辅助器具是因原告治疗所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坏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9、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300元。对此,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10、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11、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费用,现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为1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俞美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卫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沪C8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俞美娣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卫菊医疗费1553.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593.7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合计28406.9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黄卫菊鉴定费1950元;
三、被告俞美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卫菊律师费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计360元,由原告黄卫菊负担62元,被告俞美娣负担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林
书记员:李 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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