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厚菊,女,1961年3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
法定代理人:熊才学(系原告儿子),1982年11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宋埠镇宋埠村街上组11号附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芳,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楠,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学校,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蒋东升,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杰,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负责人:许尧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厚菊诉被告朱惠彪、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学校(以下简称庙镇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市崇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撤回对被告朱惠彪的起诉,经本院审核,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黄厚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楠,被告庙镇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杰,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崇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厚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707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天×37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5990元【1580元(16.5天)+(60元/天×73.5天)】、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168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8.44元、残疾赔偿金456413元(73615元/年×20年×31%)、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鉴定费6750元、律师费8000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保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庙镇学校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6日16时28分许,被告庙镇学校驾驶员朱惠彪驾驶牌号为沪C7XXXX中型专用校车在崇明区宏海公路6公里300米处,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庙镇学校驾驶员朱惠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019年12月11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论分别为:被鉴定人黄厚菊之颅脑多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伴颅内血肿,双侧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右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双侧额叶脑软化灶等)致中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构成六(陆)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被鉴定人黄厚菊之颅脑损伤后遗留双侧额叶脑软化灶,伴头痛、头昏、记忆力下降等神经症状,构成十(拾)级伤残;双侧颅骨开颅术后,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涉案车辆沪C7XXXX中型专用校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崇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庙镇学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在本被告名下。事发时有本被告的驾驶员朱惠彪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认为应该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崇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本被告认为金额过高,同意支付5500元。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垫付13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崇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衣物损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均认可。医疗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护理费有票据的按照票据金额,剩余认可50元/天;交通费认可5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涉案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庙镇学校已支付原告现金13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表示无异议。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257077.55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崇明支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据可依,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4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8.44元、残疾赔偿金4564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鉴定费6750元。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崇明支公司对上述费用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护理费599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及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酌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5255元【1580元(16.5天)+50元/天×73.5天】。
4、原告主张交通费1683.50元。本院认为,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
5、原告主张律师费80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庙镇学校就该费用达成一直意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律师费为5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庙镇学校驾驶员朱惠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崇明支公司系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崇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庙镇学校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厚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共计120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黄厚菊医疗费24707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361913元、护理费525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8.44元、鉴定费675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627893.99元;
三、被告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厚菊律师费5500元;
四、原告黄厚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学校13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78元,减半收取计5689元,由原告黄厚菊负担681元,被告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学校负担50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林
书记员:朱莲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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