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友东,居民。
委托代理人:姬志国(特别授权),枣庄薛城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光良,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丽丽(一般代理),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头路98号。
法定代表人:王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一般代理),该公司职工。
原告黄友东与被告王光良、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友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志国、被告王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丽、被告天安保险枣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21时,原告黄友东驾驶鲁D×××××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邹坞镇肖村东十字路口处,与被告王光良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枣矿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出医疗费105,297.79元,被告王光良垫付了其中的医疗费39,537元。2015年3月25日枣庄市薛城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光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友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7月7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出具鉴定意见:1、黄友东颅脑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黄友东营养期建议为60-90日,出院后误工时间建议为90-260日,护理时间建议为60-80日。3、黄友东的后续治疗费用(左锁骨、左股骨内固定取出)共需人民币12,000-14,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700元。
原告黄友东户籍登记为枣庄市高新区兴城街道办事处大吕巷村367号,农村居民,系山东安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其每天平均工资为134.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宋宜芹护理,宋宜芹系枣庄新建建筑有限公司职工,其每天工资为120元。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光良的鲁D×××××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被告王光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友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鲁D×××××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天安保险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光良赔偿70%。
原告黄友东以其收入来源地在城镇为由要求被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被告王光良则辩称原告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的收入来源地系城镇,但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居住地也在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黄友东要求被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光良辩称原告无证驾驶未经年审的摩托车通过路口时没有减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光良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并未在规定的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因此本院对被告王光良该辩解不予支持。
被告王光良辩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陈述医疗费票据不慎丢失,因此到医院在医疗费复印件上加盖了公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加盖了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收款专章的医疗费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数额,对被告王光良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光良辩称原告的工资收入已经超过纳税标准,应当提交纳税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及工资单能够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数额,对被告王光良该辩解本院也不予支持。
被告王光良辩称其支付施救费400元,要求原告返还,本院认为被告王光良未提交施救费发票,其提交的“120”出车押金凭证不能证明其实际支出了施救费400元,对被告王光良要求返还施救费400元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光良辩称原告作出伤残鉴定后,不存在误工及护理时间,误工时间最长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天,而不应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时间计算,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该规定是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在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明确的误工时间的鉴定结论后,原告依据该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对被告王光良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友东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417.3元(134.7元每天*159天)、护理费11,400元(120元每天*95天)、残疾赔偿金41,376元(12,930元每年*20年*16%)、交通费320元,共计84,51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黄友东的其余医疗费95,29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15元每天*39天)、营养费1,125元(15元每天*75天)、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112,707.79元,由被告王光良赔偿78,895.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黄友东返还被告王光良垫付的医疗费39,5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黄友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2元,减半收取2,206元,由原告黄友东负担661元,由被告王光良负担1,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波
书记员:贺梦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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