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友松与武汉天安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友松
鄢丽霞(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
武汉天安大酒店有限公司
张俊(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武汉美联都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鲁小艳

原告:黄友松。
委托代理人:鄢丽霞,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天安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单洞路口。
法定代表人:赵从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武汉美联都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解放大道868号。
法定代表人:吴文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小艳,女,198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黄友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天安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申请,依法通知武汉美联都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成艳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鄢丽霞、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鲁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支机构天安假日酒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且有双方就所欠货款形成的书面对账凭证予以证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天安假日酒店提供了货物,天安假日酒店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天安假日酒店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天安假日酒店系被告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由天安假日酒店承担的违约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提出应由第三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现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已通过会议记录的形式进行了约定,故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提出的上述请求,与现有的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89245.37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的对账凭证已确认天安假日酒店尚欠原告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31日的货款112230.10元,被告在审理过程中虽然对该对账凭证提出异议,但表示目前同意按对账凭证的金额确认债权数额,故本院对于上述对账凭证中确认的数额予以确认,被告如今后有证据能够证实该对账凭证中确认的数额确实有误,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上述对账金额中20.48%的货款,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89245.37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及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计算欠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以89245.3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天安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友松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89245.37元。
二、被告武汉天安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黄友松赔偿上述货款损失,具体支付方式为:以人民币89245.37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黄友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57元、其他费用46元,共计1203元,由被告武汉天安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武汉天安大酒店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支机构天安假日酒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且有双方就所欠货款形成的书面对账凭证予以证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天安假日酒店提供了货物,天安假日酒店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天安假日酒店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天安假日酒店系被告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由天安假日酒店承担的违约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提出应由第三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现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已通过会议记录的形式进行了约定,故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提出的上述请求,与现有的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89245.37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的对账凭证已确认天安假日酒店尚欠原告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31日的货款112230.10元,被告在审理过程中虽然对该对账凭证提出异议,但表示目前同意按对账凭证的金额确认债权数额,故本院对于上述对账凭证中确认的数额予以确认,被告如今后有证据能够证实该对账凭证中确认的数额确实有误,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上述对账金额中20.48%的货款,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89245.37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及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计算欠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以89245.3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天安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友松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89245.37元。
二、被告武汉天安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黄友松赔偿上述货款损失,具体支付方式为:以人民币89245.37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黄友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57元、其他费用46元,共计1203元,由被告武汉天安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武汉天安大酒店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成艳秦

书记员:刘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