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王军荣,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渠水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匡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延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叶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星星集团公司)、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6)鄂0591民初386号民事判决。被告星星集团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鄂05民终2678号民事裁定:撤销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6)鄂0591民初386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本院2018年1月25日重审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因被告叶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犯罪被羁押于四川省华蓥市看守所,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叶某所涉刑事案件未决,本院亦不能在叶某羁押场所开庭审理,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2018)鄂0591民初190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8年5月28日,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叶某所涉刑事案件作出(2018)川16刑终58号刑事裁定。本院于2018年7月3日恢复审理并在四川省华蓥市看守所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叶某对原告起诉书进行了答辩,并依法行使了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2018年7月13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荣,被告星星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延河、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星星集团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0万元,从2014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3月1日起诉之日为178.60万元);2、判令被告叶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起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经理叶某,因其负责的工程项目建设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按月息3.5%支付借款利息。为此,原告通过刘传金、黄某某银行账户分别于2014年2月21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7月18日向叶某账户支付借款共计470万元,期间应原告要求,星星集团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函,叶某也以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和经手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据三张,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息按3.5%计至借款清偿时止。然至今被告并未依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综上,原告认为,星星集团公司及其原宜昌分公司向原告借款,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叶某作为用款项目负责人和实际经办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四川省华蓥市看守所第二次庭审中,叶某陈述原告诉请借款中刘传金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的借款已经偿还,因叶某被羁押,需待叶某获释后与之对账确认,故原告当庭撤回该部分诉请,表示待与叶某对账后另行主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星星集团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截至诉讼请求变更之日2018年7月16日止利息为99万元);2、判令被告叶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诉状所提其他诉讼请求申请撤回。
被告星星集团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宜昌分公司与原告黄某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更没有收到黄某某的款项。2、叶某在一系列个人对外借款中使用了私刻伪造的我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匡建华个人印鉴或我公司宜昌分公司印章,我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叶某的行为是伪造公司印章犯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我公司对此没有任何过错。3、本案的主要证据《借条》应为借款实际发生很久后补写,结合《借条》并非我公司宜昌分公司出具、并非宜昌分公司意思表示的事实,可以认定借款关系成立和生效时我公司宜昌分公司并非借款主体,只是在借款关系成立和生效后被借款人叶某冒用名称,这一事后行为不能改变已经真实发生的借款关系主体。4、叶某于2011年4月26日之后就不再担任我公司宜昌分公司的负责人,对此工商机关的变更登记已向全社会公示,原告应当明知。5、从借款到收取款项,再到还款都是叶某个人行为。叶某根本没有代表我公司宜昌分公司对外借款的权限和外观,叶某是借款人而非代理人或经办人,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不构成善意无过失的第三人。6、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大量不合情理乃至矛盾之处,转款行为和借条等书证在金额、时间、利率等细节方面不仅不能互相印证,而且完全不符合正常的商业惯例和日常逻辑。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款项往来与《借条》之间系一一对应的关系,不能证明《借条》反映实际转款行为,不能证明《借条》已被实际履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被告叶某答辩称:2011年4月之后我就不是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的负责人了,我与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是单个项目合作关系,我借用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承揽工程。应黄某某要求,我用私刻的公章出具了2014年7月15日的星星集团公司同意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向黄某某融资1000万元的函,实际上是我个人借款。黄某某诉讼请求借款本金470万元没有这么多,我只借了黄某某110万元。我给黄某某出具借条三张总金额470万元,但黄某某没有凑到这么多钱借给我。我认可黄某某银行账户给我转账的金额,就是我的借款金额。刘传金给我的转账是我有急用就找刘传金借钱,之后我把钱直接还给刘传金了,刘传金银行账户向我转账的392万元,是我跟刘传金的资金往来,与黄某某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叶某向原告黄某某出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致其宜昌分公司的函“经公司研究同意你分公司关于巴东丽佳国际广场项目拟向黄某某融资壹仟万元的请求,具体借款事项由分公司负责人叶某经办。(落款加盖‘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7月15日”。
2014年7月17日《借条》“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因巴东丽佳国际广场建设项目融资需要,借到黄某某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借期六个月(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月息按3.5%计至借款偿还时止。借款人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加盖‘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印章),经办人(叶某签名)。2014年7月17日”。
同日《借条》“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因巴东丽佳国际广场建设项目融资需要,借到黄某某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借期六个月(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月息按3.5%计至借款偿还时止。借款人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加盖‘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印章),经办人(叶某签名)。2014年7月17日”。
2014年8月1日《借条》“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因巴东丽佳国际广场建设项目融资需要,借到黄某某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期六个月(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月息按3.5%计至借款偿还时止。借款人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加盖‘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印章),经办人(叶某签名)。2014年8月1日”。
2014年7月18日,黄某某账号为62×××17银行账户转账86.85万元至叶某账号为43×××88银行账户;2014年8月15日,黄某某的上述银行账户转账19.3万元至叶某的上述银行账户。
2014年8月17日叶某转账支付黄某某3.15万元;同年9月16日叶某转账支付黄某某3.15万元;次日叶某转账支付黄某某7000元。
另查明: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系被告星星集团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2011年4月26日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负责人由叶某变更为唐猛;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被注销工商登记。
2014年2月22日,发包人巴东县丽佳置业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星星集团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巴东县丽佳国际广场项目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00天……合同价款捌仟万元……”。该合同尾部承包人处加盖“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由叶某签名。该合同存于巴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档案室。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刘祖清与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的(2016)鄂2823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认定:“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叶某还是唐猛?如果仅凭公司任职文件和分公司营业执照,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此阶段的负责人应为唐猛无异,但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的实际状况并非如此,根据证人王某的证言,星星集团公司员工罗锟在其与谭绍魁、星星集团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提交的证据及叶某代表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与丽佳公司签订合同、结算并收领工程款等事关公司核心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在此时间段的实际负责人应为叶某而非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唐猛”。被告星星集团公司不服(2016)鄂2823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8月4日,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28民终522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5月10日(2016)鄂05民终2376号民事判决书裁判理由:“根据相关证据显示叶某在工商变更登记后仍有数次代表星星集团公司或其宜昌分公司对外签署合同、调拨资金的行为,且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经过2012年4月1日工商年检注册的营业执照显示负责人仍为叶某,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工商登记的营业地址也系叶某名下房产,同时综合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曾向姚晓华出具《借条》、《还款承诺》确认债务且该公司账户也曾多次向姚晓华支付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叶某具备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实际负责人的外部特征”。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2018)川1681刑初2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叶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叶某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8)川16刑终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2014年7月15日“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致其宜昌分公司的函、《借条》、招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招行宜昌分行中山支行历史交易明细账;工商登记资料;巴东县丽佳置业有限公司与星星集团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鄂2823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书、(2017)鄂28民终522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05民终2376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1681刑初24号刑事判决书、(2018)川16刑终58号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1、债务主体(叶某向黄某某出具加盖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印章的《借条》的行为是否是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实际负责人的职务行为);2、借款的本息数额。
一、债务主体。本案所涉借款事实发生于2014年7月至8月;2011年4月26日,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营业执照上登记的负责人由叶某变更为唐猛。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28民终522号民事判决、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5民终2376号民事判决等多份法院生效裁判认定,“2011年4月26日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叶某而非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唐猛”;“叶某具备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实际负责人的外部特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结合本案借款发生时叶某是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实际负责人的身份,同时还作为星星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约巴东县丽佳国际广场工程项目,黄某某有理由对叶某向其出示星星集团公司同意宜昌分公司关于巴东丽佳国际广场项目拟向黄某某融资壹仟万元的函、在《借条》上加盖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印章的行为产生合理信赖,且黄某某不负有对印章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借条》写明“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因巴东丽佳国际广场建设项目融资需要,借到黄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是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已被注销工商登记,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星星集团公司应承担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所负债务。星星集团公司关于其对借款不知情、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没有收到黄某某的借款、因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的印章虚假故其不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本院认定叶某经办本案所涉借款系职务行为,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是借款人,且叶某在《借条》“经办人”处签名,故黄某某诉请叶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借款的数额。
(一)黄某某已撤回刘传金向叶某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借款部分的诉请,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部分事实及双方权利义务不予审理评判。
(二)黄某某陈述:“黄某某向叶某银行账户的转账付款与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借条》的对应关系:1、2014年7月17日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向黄某某出具金额为90万元的《借条》,次日,黄某某银行账户向叶某银行账户转账支付86.85万元。借条与转账金额的差额,是黄某某扣除了利息3.15万元。2、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拟再向黄某某融资300万元,遂于2014年8月1日向黄某某出具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条》,黄某某于2014年8月15日转账支付19.3万元至叶某银行账户,应为出借20万元,黄某某扣除利息7000元”。
叶某陈述:“我只借了黄某某110万元。我给黄某某出具借条三张总金额470万元,但黄某某没有凑到这么多钱借给我。我认可黄某某银行账户给我转账的金额,就是我的借款金额。110万元借款也与我每月偿还3万元利息相对应”。
黄某某陈述:“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的还款与黄某某诉讼请求利息起算的时间:2014年8月17日叶某转账支付黄某某3.15万元,系支付90万元借款2014年8月17日至9月16日的利息(90×3.5%=3.15);同年9月16日叶某转账支付黄某某3.15万元,系支付90万元借款9月17日至10月16日的利息(90×3.5%=3.15);次日叶某转账支付黄某某7000元,系支付20万元借款9月15日至10月15日的利息(20×3.5%=0.7)。黄某某支付借款时扣除的利息计入当月利息,之后支付的利息计入下月,故诉请以借款11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6日起算利息”。
本院以实际转账支付金额,认定为黄某某出借款数额,共计106.15万元(86.85万元+19.3万元)。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按借款90万元转账支付了二个月(2014年7月18日至9月17日)的利息、按借款20万元支付了一个月(2014年8月16日至9月15日)的利息,即,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实际支付了截止2014年9月17日的利息。考虑到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5%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本院以实际转账支付金额106.15万元为借款本金,仍然按黄某某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2014年10月16日(晚于星星集团公司宜昌分公司实际支付利息截止日一个月)计算借款利息。黄某某诉请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16日起算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106.15万元,并支付以106.1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已预交诉讼费57160元,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本院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3520元。本院退还原告预交诉讼费中的33640元;案件受理费23520元由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由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支付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黄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建江
人民陪审员 傅玉平
人民陪审员 刘先奎
书记员: 张晗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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