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
王超
宋思源
熊德明
刘某
李昆鹏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王超。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宋思源。
委托代理人熊德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李昆鹏。
上诉人黄某、宋思源、刘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1)孝南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上诉人宋思源的委托代理人熊德明,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昆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黄某与刘某于2011年3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院二审审理期间,黄某、宋思源、刘某三方都同意解除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刘某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付清购房款,且在黄某同意其延迟付款的期限内仍未付清购房款,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黄某没有依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出具相关手续,携带房产证、土地证原件,也有一定的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 的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刘某、黄某均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双方违约责任互不追究。因本案卖房人是黄某,黄某委托宋思源办理与刘某的房屋买卖事宜,黄某收取了定金50000元,宋思源收取了购房款200000元,无论宋思源将购房款200000元是否交给黄某,都视同黄某收取了该购房款200000元,故黄某应向刘某退还购房款250000元(含定金50000元)。另宋思源实际认可收取了购房款200000元,故宋思源对其中的200000元购房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宋思源向刘某返还收取的购房款250000元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1)孝南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解除黄某与刘某于2011年3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驳回刘某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1)孝南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宋思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某返还收取的购房款250000元;
三、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某退还购房款250000元,宋思源对其中的200000元购房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黄某、宋思源负担1050元,刘某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黄某与刘某于2011年3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院二审审理期间,黄某、宋思源、刘某三方都同意解除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刘某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付清购房款,且在黄某同意其延迟付款的期限内仍未付清购房款,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黄某没有依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出具相关手续,携带房产证、土地证原件,也有一定的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 的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刘某、黄某均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双方违约责任互不追究。因本案卖房人是黄某,黄某委托宋思源办理与刘某的房屋买卖事宜,黄某收取了定金50000元,宋思源收取了购房款200000元,无论宋思源将购房款200000元是否交给黄某,都视同黄某收取了该购房款200000元,故黄某应向刘某退还购房款250000元(含定金50000元)。另宋思源实际认可收取了购房款200000元,故宋思源对其中的200000元购房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宋思源向刘某返还收取的购房款250000元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1)孝南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解除黄某与刘某于2011年3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驳回刘某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1)孝南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宋思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某返还收取的购房款250000元;
三、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某退还购房款250000元,宋思源对其中的200000元购房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黄某、宋思源负担1050元,刘某负担1050元。
审判长:潘玉安
审判员:孙伟
审判员:宋雯
书记员:胡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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