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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向勇、赵爱国、王林丹、黄仕达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白存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黄向勇
赵爱国
王林丹
黄仕达
王增辉(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
梁瑞斌(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霍建彪
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史小满
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刘佳
白存海

原告黄向勇,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平乡县,系死者黄俊林父亲。
原告赵爱国,女,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平乡县,系死者黄俊林母亲。
原告王林丹,女,199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平乡县,系死者黄俊林儿子之母。
原告黄仕达,男,201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乡县,系死者黄俊林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林丹,系黄仕达母亲。
以上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增辉、梁瑞斌,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26号鑫城国际综合楼B座一单元11层1103号。
负责人孙文龙,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建彪,该公司职工。
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2号。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小满,该公司职工。
被告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郝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佳,该公司职工。
被告白存海,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邯郸市峰峰矿区,系DJ8117重型拖挂车实际车主。
原告黄向勇、赵爱国、王林丹、黄仕达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白存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向勇以及黄向勇、赵爱国、王林丹、黄仕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增辉、梁瑞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建彪,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小满,被告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存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遭受损坏的,应得到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且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李二刚驾驶的冀DJ8117陕汽重型自卸货车同时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原告损失首先应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的第三者商业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车辆买受人白存海应承担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责任,车辆出卖人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请求黄向勇、赵爱国作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因其不能提供支持该请求的有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分担问题:对于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支付,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6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白存海应承担百分之三十,即180元。对于别克轿车车损22000元,交强险赔付2000元,剩余20000元与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139元,共计275445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另一死者近亲属也请求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支付,那么交强险人身伤亡限额仅剩余45000元,所以原告此损失应与另一死者近亲属的实际损失按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剩余的45000元内分配,故原告应得到18000元赔偿。故被告华安保险共应赔偿原告35000元,余下25744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万合集团承担30%,即77233.5元。因黄俊林和王林丹没有结婚登记,所以原告王林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向勇、赵爱国、黄仕达精神抚慰金、车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35000元。
二、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向勇、赵爱国、黄仕达车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77233.5元。
三、被告白存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向勇、赵爱国、黄仕达鉴定费180元。
四、驳回原告王林丹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黄向勇、赵爱国、黄仕达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被告白存海承担2600元,原告黄向勇、赵爱国、王林丹、黄仕达承担2000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遭受损坏的,应得到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且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李二刚驾驶的冀DJ8117陕汽重型自卸货车同时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原告损失首先应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的第三者商业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车辆买受人白存海应承担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责任,车辆出卖人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请求黄向勇、赵爱国作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因其不能提供支持该请求的有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分担问题:对于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支付,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6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白存海应承担百分之三十,即180元。对于别克轿车车损22000元,交强险赔付2000元,剩余20000元与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139元,共计275445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另一死者近亲属也请求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支付,那么交强险人身伤亡限额仅剩余45000元,所以原告此损失应与另一死者近亲属的实际损失按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剩余的45000元内分配,故原告应得到18000元赔偿。故被告华安保险共应赔偿原告35000元,余下25744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万合集团承担30%,即77233.5元。因黄俊林和王林丹没有结婚登记,所以原告王林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向勇、赵爱国、黄仕达精神抚慰金、车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35000元。
二、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向勇、赵爱国、黄仕达车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77233.5元。
三、被告白存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向勇、赵爱国、黄仕达鉴定费180元。
四、驳回原告王林丹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黄向勇、赵爱国、黄仕达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被告白存海承担2600元,原告黄向勇、赵爱国、王林丹、黄仕达承担2000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贺贞
审判员:宋桂龙
审判员:郑立凯

书记员:杨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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