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向阳,男,1969年10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代理人席春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佳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圣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宏宇。
被告黄晓冰,女,1968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文春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向阳诉被告上海圣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黄晓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向阳的委托代理人席春明、被告上海圣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春生、被告黄晓冰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向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44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440万元的利息,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代被告黄晓冰向案外人深圳市维也纳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定金5万元、2015年11月25日代被告黄晓冰向案外人上海万街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定金5万元、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委托案外人上海浩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汇付被告黄晓冰100万元,于2016年7月21日、10月26日、11月9日、12月22日汇付给被告黄晓冰共计330万元。被告黄晓冰将上述款项给付被告上海圣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用于维也纳酒店(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庆中路XXX号)的建设及经营。之后,原、被告就上述款项处理及返还产生争议,至今被告仍不归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银行汇款明细清单7份、上海圣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章程、《上海万街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协议》,情况说明、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证明被告卫经营维也纳酒店而申请的合格证、网页截屏、被告上海圣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1月至4月期间财务报表等证据。
被告上海圣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黄晓冰辩称,原告诉请的440万元系酒店投资款,酒店目前尚在经营过程中,不存在返还原告的投资款。投资款的收回作为重大事项应由股东会决定,也不是股东在经营过程中单方面主张要求返还的。被告黄晓冰作为股东之一,更没有义务返还原告的投资款,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书》、《上海万街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公司章程、照片、费用报销单8份、物业通知2份、消防维修单、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装修垃圾清运承诺书,交付确认书、项目合同协议1份、酒店工程合同、有害生物防治协议、代收代付合作协议申请及附件、维也纳酒店集团安全责任合同、租赁合同、总经理交接及业主方确认名录、酒店管理群微信聊天记录、酒店财务部微信聊天记录、股东的投资及公司经营投资清单1份及相应的付款凭证、原告签字确认的投资详单1份、原告的维也纳酒店投资款明细1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6份、酒店经营状况清单1份、股东余刚的情况说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除2018年1月至4月期间财务报表,系争款项是共同经营酒店股东的出资款,全部注入大股东账户的投资行为,并非是不当得利。2018年1月至4月期间财务报表并非被告上海圣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上海圣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原告占有30%,故只有60万元,无约定酒店应按照建设成本来投资。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案外人深圳市维也纳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5万元、2015年11月25日向案外人上海万街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5万元、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委托案外人上海浩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汇付被告黄晓冰10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21日、10月26日、11月9日、12月22日汇付给被告黄晓冰100万元、80万元、100万元、50万元。上海圣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相关部门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明确公司投资资本200万元,其中黄晓冰出资100万元、黄向明出资60万元、余刚出资40万元。被告上海圣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黄晓冰分别与案外人上海万街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上海万街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向上海万街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租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庆中路XXX号、XXX号面积为6,622.27平方米的房屋。被告上海圣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利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承租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庆中路XXX号、XXX号面积约2,602.65平方米的房屋。2018年5月12日,被告黄晓冰向原告出具维也纳酒店投资款明细,明确了涉案款项的用途。现原告以不当得利返还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事实有四个:一方获有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利无法律上的原因。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权利人应当对该四个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首先应证明其之给付缺乏法律上原因,就本案事实而言,原、被告之间存在共同投资的行为,原告投资款项的多少非本案审理范围,系双方对共同投资所产生的争议,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给付缺乏法律上原因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向阳全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00元,减半收取计21,000元,由原告黄向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吴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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