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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向阳与上海圣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向阳,男,1969年10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春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圣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宏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春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向阳诉被告上海圣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向阳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春明、被告上海圣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向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提供2016年12月2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财务会计报告(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供原告查阅、复制;2.判令被告提供2016年12月2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被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查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登记成立,原告为被告股东,持股30%。被告成立后,原告与被告的另外二名股东就公司经营及财务问题存在争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设置会计账簿,按期编制并向原告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但被告并未履行上述相关义务,导致原告无法知晓被告真实的经营情况。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于2019年3月1日向被告发出《查阅、复制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的请求函》,请求履行股东知情权。被告于2019年3月2日收到后未在法律规定的15日内予以回复。原告于2019年3月22日才收到被告落款日期为2019年3月20日的回函,但该回函没有盖章,无法判断真实性,故原告于2019年4月10日又委托上海市锦天城律所再次发出《律师函》,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然被告未予答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上海圣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实为被告股东,但被告从未拒绝原告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等材料。对于原告2019年3月1日发送的请求函,被告也予以了书面回复,虽然回复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5日,但这并不影响原告行使知情权。被告同意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供原告依法查阅、复制,但只同意原告自行查阅、复制,不同意原告自行聘请律师和会计师一同参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于2016年12月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为被告现登记的股东之一。2019年2月20日,原告出具《查阅、复制会计报告、会计账簿请求函》并邮寄给被告(收件信息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庆中路XXX号-106,孙宏宇),内容涉及:为全面了解公司运营及财务状况,维护股东的知情权,请求:1.查阅、复制2017、2018年度会计财务报告;2.查阅2016年12月至2019年2月会计账簿。请公司于接到本函之日起15日内对上述请求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进行书面通知,如公司同意上述请求,请随通知告知查阅、复制地点及时间。2019年3月2日,被告签收该快递。2019年3月20日,被告出具《通知书》并邮寄给原告,内容为:股东黄向阳请于2019年3月25日来公司查阅账簿。原告表示,其于2019年3月22日收到上述《通知书》,但《通知书》上没有被告盖章且已超过法律规定的15日。2019年4月10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春明律师、李佳芳律师再次向被告出具《律师函》并邮寄给被告(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收件信息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庆中路XXX号-106上海圣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孙宏宇),内容涉及:根据黄向阳(以下称委托人)的授权,就相关事宜致函如下:委托人曾于2019年2月向贵司发出《查阅、复制会计报告、会计账簿请求函》,要求贵司在收到请求函后十五天内提供相应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供委托人查阅、复制,贵司于2019年3月2日收到上述请求函,但贵司却未在法定期限内回复委托人的请求。2019年3月22日,本律师收到署名为上海圣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来的函件,但该函件未加盖贵司公章,委托人无法确认函件的真实性。为此,请贵司在收到本函后十五天内安排委托人及其委托的律师、会计师查阅、复制2016年12月2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通过查询上述快递单号投递情况,信息显示:该快递于2019年4月12日被签收。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若要查阅、复制相关财务材料,具体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庆中路XXX号,时间为正常工作日。
  本院认为,知情权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原告要求查阅、复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原告已分别于2019年3月1日、4月10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了目的,被告于庭审中也表示同意配合原告查阅、复制相关财务材料,故本院予以照准。根据会计法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虽然公司法未明确会计凭证、原始凭证等属股东可查阅的内容,但由于会计凭证、原始凭证等既是会计账簿形成的基础,又是验证会计账簿对公司财务状况的记录是否完整准确的依据,目前也无证据表明原告查阅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原始凭证等具有不正当的目的,可能影响被告的正常经营,因此被告应当提供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等供原告查阅。此外,原告在审理时提出要求律师和会计师协助其查阅,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若查阅时,原告认为其需要聘请,应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圣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黄向阳查阅、复制被告上海圣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提供必要的条件,原告黄向阳在被告上海圣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庆中路XXX号查阅、复制,查阅、复制时间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二、被告上海圣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黄向阳查阅被告上海圣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提供必要的条件,原告黄向阳在被告上海圣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庆中路XXX号查阅,查阅时间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上海圣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粟  媛

书记员:钱如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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