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熊跃进(湖北宜昌西陵区问鼎法律服务所)
余某某
余静芸
汤某某
张响云(湖北当阳青山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
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原告: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猇亭区。
原告:余静芸,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跃进,宜昌市西陵区问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响云,当阳市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80号。
负责人:韩爱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某某、余某某、余静芸与被告汤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宜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某、余某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熊跃进,被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响云,被告人民财保宜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余某某、余静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经济损失597447.78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767.78元(31138元/年÷365天×3人×3天);交通费2000元],以上赔偿由被告人民财保宜昌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下487447.78元由被告汤某某赔偿243723.89元(487447.78元×50%),此款再由被告人民财保宜昌分公司在第三责任商业险中予以支付。
两者合计赔偿353723.89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5日18时05分许,余世林驾驶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草溶路由河溶镇往草埠湖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河××镇××村路段时,遇汤某某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相向行驶至此相撞,造成余世林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余世林、汤某某分别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经查,被告汤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责任商业险,其保单号分别为:PDZAxxxx、PDAAxxxx;其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0月2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1日24时止。
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汤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是属实的,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汤某某只能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请求的部分损失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宜昌分公司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
事故发生后,被告汤某某垫付了30000元,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
被告人民财保宜昌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公司愿意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
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因受害人承担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交的当阳市格里蓝泉家庭农场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书、土地经营权证、当阳市河溶镇赵湖村民委员会证明、余世林务工的建始县业州镇华鹏郭场鸡火锅店的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及给余世林出具的务工证明、建始县业州镇党政综合办公室证明、余世林健康证等能够证明余世林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外务工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5日18时05分许,汤某某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地段时,与余世林驾驶的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余世林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世林、汤某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
鄂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宜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黄某某与余世林系夫妻关系,生育余某某、余静芸二女。
事故发生后,汤某某垫付了30000元。
事故发生前,余世林一直在城镇务工。
本院认为:1、被告汤某某驾驶事故车辆与余世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余世林死亡,被告汤某某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事故车辆鄂E×××××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宜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事故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2、三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误工费767.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实际,对三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15000元,对三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
综上,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80947.78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767.78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
下余损失470947.78元由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35473.89元(470947.78元×50%),合计赔偿345473.89元。
被告汤某某垫付的赔偿款30000元,三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某、余某某、余静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580947.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35473.89元;
二、原告黄某某、余某某、余静芸返还被告汤某某垫付款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余某某、余静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计10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被告汤某某驾驶事故车辆与余世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余世林死亡,被告汤某某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事故车辆鄂E×××××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宜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事故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2、三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误工费767.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实际,对三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15000元,对三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
综上,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80947.78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767.78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
下余损失470947.78元由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35473.89元(470947.78元×50%),合计赔偿345473.89元。
被告汤某某垫付的赔偿款30000元,三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某、余某某、余静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580947.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35473.89元;
二、原告黄某某、余某某、余静芸返还被告汤某某垫付款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余某某、余静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计10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汤某某负担。
审判长:余天云
书记员:宋敏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