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君妹,女,196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杨辉,男,1961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杨溢沁,女,1990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君丽,女,195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保捷,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满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弘,上海市虹口区广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黄君妹、杨辉、杨溢沁与被告黄君丽、保捷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君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暨原告杨辉、杨溢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君丽、保捷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君妹、杨辉、杨溢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2006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上海市虹口区东余杭路XXX弄XXX号二层后楼,底层后客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占有使用费146,700元;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系争房屋改建所获取的安置费12,000元和搬迁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系争房屋为公有居住房屋,原被告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2008年11月6日,被告与原告分户。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黄阿毛,系黄君妹、黄君丽之父,黄君妹从小居住在系争房屋内,黄阿毛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黄君丽,但原、被告均拥有系争房屋的使用权。现系争房屋进行改建,黄君丽为将房屋使用权据为己有,欲将系争房屋原上下两间房间更换为面积较大的一间房屋,排除原告的使用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黄君丽、保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居住权没有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确权无法律依据。被告为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并非占用。原告有本市政立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政立路房屋)的福利分房,另购有本市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新二路房屋),在系争房屋内属于长期空挂户口,并未实际居住。因系争房屋改建而发放的临时过渡费和搬迁费是给实际居住人的,并非动迁安置,原告主张的安置费不存在,原告无权分得过渡费和搬迁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君丽、黄君妹系姐妹,保捷系黄君丽之子,杨辉系黄君妹之夫,杨溢沁系二人之女。系争房屋为公有居住房屋,二层后楼使用面积7.9平方米,底层后客堂使用面积7.2平方米,原承租人为黄君丽、黄君妹之父黄阿毛,原由黄阿毛夫妻携子女居住。黄君丽户口因出生报入系争房屋,嗣后迁往崇明县前进农场,1979年又自本市崇明县前进农场迁入系争房屋,保捷户口于1987年10月因出生报入系争房屋。黄君妹婚后迁出系争房屋,主要居住于本市南昌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南昌路房屋),并将其户口自系争房屋迁入南昌路房屋内。南昌路房屋承租人为杨辉之父杨文贤。1995年,杨文贤单位将南昌路房屋收回,套配政立路房屋,住房调配单载明南昌路住房人员有杨文贤、张如镜、黄君妹、杨辉及杨溢沁,新配房政立路房屋人员亦为上述五人,面积为35.2平方米,调配原因为拥挤困难。政立路房屋套配后,黄君妹、杨辉及杨溢沁迁往该房屋居住,嗣后杨辉将政立路房屋购买为产权房。2006年1月和4月,黄君妹及杨辉户口先后自政立路房屋迁入系争房屋内,2008年6月,杨溢沁户口自政立路房屋迁入系争房屋内。2010年,黄阿毛死亡。2013年,黄君妹、杨辉购买新二路房屋,嗣后黄君妹、杨辉及杨溢沁迁往该房屋居住。2017年,经该户人员协商一致,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黄君丽。2019年,系争房屋所在街坊被纳入政府更新改造项目,黄君丽将系争房屋腾空交付改造实施单位,并领取每月4,000元的过渡费共计24,000元,搬迁费2,000元。
审理中,黄君妹、杨辉、杨溢沁表示黄君丽婚后居住于夫家梧州路XXX号,黄君丽、黄君妹之母去世后,系争房屋中一间由黄君丽经营棋牌室,黄阿毛去世后,系争房屋两间都由黄君丽用于经营棋牌室,为此并申请证人到庭作证。黄君丽、保捷表示其长期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并提供了上海市北外滩街道汉阳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上载明:“兹有黄君丽、保捷一起居住在东余杭路XXX弄XXX号房屋内”。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定系争房屋2006年至2010年期间的市场租金标准为600元,2011年至2018年底的市场租金标准为1,000元。另双方确认原告已领取系争房屋改造期间2019年2月至7月的过渡费24,000元,搬迁费2,000元。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系争房屋占有使用费66,500元(自2006年1月到2019年1月)。
上述事实由更户申请书及附件、户口簿、户籍资料摘抄、情况说明、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信息、住房调配单,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本户人员情况表、虹口区春阳里风貌保护街坊更新改造项目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黄君妹、杨辉、杨溢沁户口虽在系争房屋内,但均为政立路房屋受配对象,属于他处有住房人员,依法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且黄君妹、杨辉、杨溢沁长期居住他处,系争房屋长期由黄君丽家庭使用,故黄君妹、杨辉、杨溢沁要求黄君丽、保捷支付房屋占用费及因系争房屋改造而发放的过渡费、搬迁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于黄君妹、杨辉、杨溢沁要求黄君妹、保捷支付上海市虹口区东余杭路XXX弄XXX号二层后楼及底层后客房屋的占有使用费66,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于黄君妹、杨辉、杨溢沁要求黄君妹、保捷支付安置费12,000元和搬迁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787.50元,减半收取893.75元,由黄君妹、杨辉、杨溢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赖维娜
书记员:孙鼎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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