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和生,男,195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陈声祝,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木山,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和生与被告陈声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和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声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和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声祝支付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期间欠付的电费208.30元。事实和理由:黄和生系上海市桂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人。2016年3月,黄和生与陈声祝就系争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电费由陈声祝承担,但陈声祝于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未支付电费,故黄和生起诉至法院。
陈声祝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和生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黄和生(出租方、甲方)与陈声祝(承租方、乙方)于2016年3月1日签订《上海市租赁合同》,约定陈声祝租赁黄和生座落于上海市徐汇区桂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即系争房屋),用于员工宿舍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为二年,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月租金6200元;乙方在租赁期内,实际使用的水、电、煤气、电话、清洁、治安、有线电视费、费用应由乙方承担,并如期按单据复印件交于甲方;乙方应按合同的规定,按时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7年7月,陈声祝搬离系争房屋。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因发生纠纷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黄和生与陈声祝签订的关于上海市徐汇区桂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租赁合同》于2017年8月10日解除。黄和生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2月13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7月,黄和生又向本院起诉陈声祝支付2017年9月5日至2018年2月4日六个月的房屋使用费39,000元及违约金[(2018)沪0104民初4737号],经审理,法院认为,双方对解除合同达成一致,陈声祝理应及时返还房屋,且法院也要求陈声祝对房屋清理检查后按约返还,但陈声祝并未返还房屋,而黄和生在明知陈声祝已经搬离,房屋已经空置,在法院已于2017年12月8日判决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仍怠于行使自己收回房屋的权利义务,致使房屋空置至今,扩大了不必要的损失,因此,对于房屋未及时交接,双方均有过错,故判决陈声祝承担部分房屋使用费19,500元。黄和生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8月7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系争房屋的电费分别为:2017年6月97.30元、7月75.20元、8月13.90元、2018年1月9.20元、2月9元、5月3.70元,黄和生称至今还未收回房屋。陈声祝在庭后称,对电费数额无异议,但2017年7月5日已经搬离,2017年8月10日租赁合同已经判决解除,故只同意支付2017年8月10日之前的电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前案认定事实和责任,房屋未及时交接双方均有过错,故黄和生要求陈声祝支付其主张期间的全部电费,本院难以支持。合同解除前的电费,应由陈声祝承担,剩余电费因双方对于房屋空置均有过错,本院根据前案责任认定酌定由陈声祝分担部分。陈声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陈声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和生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期间电费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黄和生负担5元,陈声祝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重洲
书记员:李 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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