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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和生与陈声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和生,男,195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声祝,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木山,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黄和生因与被申请人陈声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8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和生申请再审称:(一)系争房屋交接的义务在于陈声祝,但陈声祝从未通知黄和生交接房屋,也未将房屋钥匙交于黄和生,导致黄和生无法进入房屋,无法收回房屋。(二)系争房屋存在设施损坏和缺失的情况,陈声祝未进行修复,房屋未恢复到出租前的状态,客观上也无法进行交接。综上,房屋不能交接的责任在于陈声祝,其应承担相应的房屋使用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首先,依据前案生效判决,黄和生和陈声祝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8月10日解除,合同解除后,黄和生和陈声祝均有义务及时交接房屋,以避免扩大空置损失。黄和生认为交接房屋的责任在于陈声祝一方,没有依据。其次,黄和生认为系争房屋的设施存在损坏或缺失的情况,但其无法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房屋设施有损坏和缺失,也不影响房屋的交接,黄和生可在收回房屋时对设施予以列明,另行主张权利。因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黄和生和陈声祝均存在怠于交接房屋的情形,对房屋空置的扩大损失均有过错,并据此酌定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黄和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和生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张心全

书记员:张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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