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叶峰(系黄某某孙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锋(系顾某某女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岚,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再审申请人黄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顾某某、俞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沪02民终2373号民事判决,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某某申请再审称,系争的本市崇明区长兴镇北兴村凤西路XXX号房屋是她在1994年购得,1995年至1997年间她与顾某某的丈夫陆金祥在系争房屋共同经营小卖部,1998年起小卖部由陆金祥一人经营,出于她与陆金祥的同胞姐弟关系,她未与陆金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也未向陆金祥收取过租金,2009年3月,俞某某从陆金祥处租赁系争房屋,用于汽修经营直至系争房屋动迁。她是系争房屋权利人,对系争房屋动迁补偿享有权益,陆金祥自1998年起系无偿使用她所有的系争房屋十余年,即使陆金祥在使用过程中对系争房屋进行过修缮、增建,也是为陆金祥自己经营需要和使用方便,她未承诺对陆金祥的修缮、增建给予补偿。系争房屋动迁时的租赁使用人是俞某某,她与俞某某已就系争房屋动迁所致房屋修缮、增建、搬迁等损失达成协议,并已从系争房屋动迁补偿款中给付俞某某人民币(币种下同)14万元作为补偿,其中已包含对系争房屋修缮、增建的全部补偿。顾某某没有分割系争房屋动迁补偿的权益,也没有理由获得对系争房屋动迁所致损失的补偿。本案一、二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被申请人顾某某称,1998年小卖部转由她丈夫陆金祥经营时,她和陆金祥以支付1.5万元的对价取得了系争房屋使用权,此后系争房屋一直由她和陆金祥占有、使用,2008年她和陆金祥对系争房屋进行了改建、增建了两处房屋,2009年她和陆金祥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俞某某使用,直至2016年系争房屋动迁的十多年间,黄某某对她和陆金祥将系争房屋用于经营、出租获利均未提出异议,她和陆金祥才是系争房屋的实际使用权人,况且系争房屋动迁补偿中有针对房屋现状的装饰补偿、附属物补偿,即使动迁时系争房屋是由俞某某在使用,系争房屋的现状,也是建立在她和陆金祥改建、增建房屋的基础上,因此陆金祥去世,她也应获得相应补偿。尽管对本案一、二审判决,她也持有异议,但时隔已久,双方又是亲戚,她不想再深究,不同意本案再审。
被申请人俞某某称,他租赁系争房屋是与陆金祥、顾某某签订的协议,当时系争房屋是陆金祥夫妇用于小卖部经营,系争房屋租赁给他时是空房间。他租赁系争房屋后为满足汽修经营对房屋进行了改建和装修,系争房屋动迁补偿中装饰补偿、附属物补偿等均是动迁单位考虑他实际损失增补,他与黄某某的补偿协议也是在相关部门组织下达成,协议补偿款已由黄某某与他结算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系争房屋虽系黄某某1994年由购买取得,拆除系争房屋的置换协议由黄某某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但系争房屋并未有明确的产权信息登记,黄某某购入系争房屋时的原始状态,即面积大小、房屋结构、设施设备等情况均未有明确的记录,而系争房屋自1998年起即由陆金祥、顾某某为经营所用,长达十几年使用系争房屋过程中管理、维护系争房屋,对系争房屋进行过部分改建和增建;俞某某是从陆金祥、顾某某处接手系争房屋、对系争房屋进行改建、增建和装修形成系争房屋现状是建立在陆金祥、顾某某管控、维保房屋的基础之上;黄某某对系争房屋原始状态的改变从未提出过异议,基于对系争房屋的动迁补偿是根据房屋现状最终确定,因此本案一、二审认为黄某某与陆金祥、顾某某以及俞某某三方对动迁补偿均有贡献,并酌情由陆金祥、顾某某一方取得补偿款12万元,并无不当。综上,黄某某就本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张庚志
书记员:王泳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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