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刘某某
申请执行人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黄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3)高漆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依法向有关单位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高执字第36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高执字第36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邢光虎
审判员:江欣荣
审判员:李基平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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