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嘉民,男,196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艾琳诺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冬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家琛,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黄嘉民因与被申请人上海艾琳诺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琳诺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4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嘉民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开庭时只有一名法官和一名书记员出席,并无其他审判人员参与审理,二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致使黄嘉民的权益受损。(二)本案一、二审中,黄嘉民均表示愿意调解,但一、二审法院以判决结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艾琳诺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二)本案一审有历时半年的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二审中,艾琳诺公司由于损失不断扩大,不同意调解。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上诉案件,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因此,本案二审未进行开庭审理,而由主审法官询问双方当事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二)调解应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双方调解不成,法院及时判决,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案一、二审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黄嘉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嘉民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夏 青
书记员:徐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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