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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嘉骅与邵瑞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嘉骅,男,196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英,上海誓维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瑞新,女,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晓敏,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嘉骅与被告邵瑞新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嘉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英律师、被告邵瑞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晓敏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嘉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607.5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17,834元、交通费109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2018年9月22日,原告因房屋管道漏水,遭到被告辱骂,泼水。当晚11时许,原告听见楼下争吵声,即下楼劝架,当时被告及其父亲与自己妻子拉扯在一起,自己拉开他们,被告父亲用砧板砸原告妻子,用开水浇原告妻子,均被原告拉开,其父亲用水杯砸,水杯掉地上,被告与原告妻子互相拉扯,期间,被告持破碎的玻璃杯刺向原告,造成原告左膝外伤。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伤害,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黄嘉骅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证据:原告受伤照片、视频、验伤通知书、病史纪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证人证言、律师费发票。
  邵瑞新辩称,发生纠纷时原告妻子拉扯自己,自己挣脱不了。现场有一个玻璃杯,没有破碎。自己没有刺过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周家嘴路XXX弄XXX号楼上楼下邻居。2018年9月22日11时许,因楼上管道漏水引起双方纠纷,原告及其妻子与被告及其父亲发生争吵,并有肢体冲突。此后原告方报警,原告于2018年9月23日0时23分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验伤,经诊断:左膝外伤。
  另查明,审理中,本院调取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嘉兴路派出所对原告黄嘉骅、被告邵瑞新的询问笔录。黄嘉骅于2018年9月23日笔录中陈述:2018年9月22日晚,自己妻子与邵瑞新发生争吵,此后,邵瑞新父亲用开水浇我们,把热水瓶、刀往外扔,自己左腿膝盖就是这样被划伤。邵瑞新于2018年9月23日笔录中陈述:当晚发生冲突后,自己只是进行抵抗,没有主动打人,父亲年纪大了,没有能力伤害别人。
  审理中,原告提出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黄嘉骅意外受伤致左膝外伤,行清创缝合治疗。损伤后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公安机关验伤通知书、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黄嘉骅诉称发生纠纷时,被告邵瑞新持破碎的玻璃杯刺伤自己左膝,与其第一时间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不符,现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诉称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嘉骅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3.76元,减半收取201.88元,由原告黄嘉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张律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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