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国平,男,1977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男。
原告黄国平与被告倪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黄国平申请撤回对被告倪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黄国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共计142,118.50元(人民币,下同);上述损失中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比例赔偿;诉讼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8日13时20分许,案外人倪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BXXXX的车辆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倪某某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接受了治疗,后原告就其伤情进行了鉴定。案外人倪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3,381.3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损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8日13时20分许,案外人倪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BXXXX的车辆由东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极路出梅花路西约100米处时,因转弯未确保安全与骑电动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案外人倪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治疗。2018年5月21日,原告的伤经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黄国平因车祸外伤致:右股骨内侧髁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外侧支持韧带损伤,右内外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右髌下脂肪垫撕裂;右股骨远端、胫腓骨近端、髌骨骨挫伤;右膝髌上囊、关节腔积液伴周围软组织挫伤;右双下肢软组织挫伤。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合计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原告户别系居民家庭户性质。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沪AB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且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结合沪ABXXXX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案外人倪某某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原告自行负担。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机构结合原告的病史资料、检验所见及阅片所见,依据标准出具鉴定结论,无明显不当。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理由或提供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凭据核算,本院确认为3,381.30元。2、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营养期60天,本院酌情确认为2,100元。3、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期90天,本院酌情确认为4,050元。4、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实际年龄及鉴定意见认定的休息期180天,原告主张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计算为14,5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62,596元/年、十级级伤残计算20年为125,192元并提供了户口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后果和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等涉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到原告诊疗、鉴定及已使用过救护车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9、车损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原告车辆受损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1,950元并提供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154,793.3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5,881.3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5,481.3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4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按照案外人倪某某所负事故责任比例60%计,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3,347.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国平139,22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2元,减半收取计1,571元,由原告黄国平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卿杰
书记员:邱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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