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国平,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代理人周学强,荣县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明清,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被告谢淑明,女,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檀木林街87号。
负责人张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琨,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国平与被告黄明清、谢淑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自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虞应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国平及委托代理人周学强、被告黄明清、谢淑明、被告人保财险自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琨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告黄国平驾驶川C14A2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黄丽娟、胡剑波由荣县留佳镇往荣县长山镇方向行驶,11时40分车行驶至长罗路1KM+850M荣县来牟镇鸽子村12组弯道路段时,与对面驶来由黄明清驾驶被告谢淑明所有的川C27A40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黄国平和陈媛二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黄国平负主要责任,被告黄明清负次要责任。原告黄国平受伤后被送往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149.8元。原告的伤经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10000元。经查被告谢淑明所有的川C27A4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自贡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458.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黄国平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2、被告黄明清、谢淑明人口信息;3、川C27A40普通二轮摩托车强制保险卡;4、川C14A2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强制保险卡;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住院医疗费票据;7、荣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及病历资料;8、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9、川C14A26号车施救费发票、修理费收据。
被告黄明清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黄明清与谢淑明系夫妻关系,川C27A40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在谢淑明名下,该车系家庭自用车辆。
被告黄明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黄明清身份证、驾驶证原件;2、谢淑明身份证、行驶证原件。
被告谢淑明未发表辩论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自贡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川C27A40普通二轮摩托车向人保财险自贡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司不承担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对原告车辆修理费收据有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自贡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保单抄件、保险条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黄国平驾驶川C14A2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黄丽娟、胡剑波由荣县留佳镇往荣县长山镇方向行驶,11时40分,车行驶至长罗路2KM+850M(荣县来牟镇鸽子村12组)弯道路段,超车时与对面驶来由被告黄明清驾驶并搭乘陈媛的川C27A4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国平、陈媛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认定:黄国平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明清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媛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国平被送往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8日出院。2013年7月12日,原告的伤经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黄国平面部瘢痕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黄国平需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至10000元。
另查明:川C27A4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谢淑明,谢淑明与驾驶员黄明清系夫妻关系,该车系家庭自用车辆。谢淑明为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自贡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4日二十四时止。
根据原告黄国平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649.78元(含续医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10元/天×14天)、护理费840元(60元/天×14天)、误工费1536.16元(误工费按照四川省2012年度四川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6700元/年÷365天/年×21天)、残疾赔偿金14002元(残疾赔偿金按四川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7001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33067.9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国平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弯道路段超车,与对面驶来车相撞,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明清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行驶至弯道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以致于在发现对面来车占道超车时,未能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以防止事故的发生,未做到谨慎驾驶以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川C27A4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谢淑明,谢淑明与驾驶员黄明清系夫妻关系,该车系家庭自用车辆,在本案中构成共同侵权,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谢淑明为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自贡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保财险自贡分公司应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在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黄国平的损失首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
原告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摩托车修理费,所提交收据非正式发票,无维修单位签字盖章,被告人保财险自贡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赔付原告黄国平28778.16元;
二、被告黄明清、谢淑明赔偿原告黄国平1286.93元;
上述第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黄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1元,减半收取380.5元,由原告黄国平承担266.35元,由被告黄明清、谢淑明承担11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虞应斗
书记员: 李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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