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国松,男,1941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林,王通宾,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登芳,女,1970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上海方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段登芳。
原告黄国松与被告段登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红兰独任审判。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方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弘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通宾、被告段登芳亦即被告方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国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其借款人民币40万元;2、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利息、利息违约金、违约金共计222,608.23元(其中利息9.6万元、利息违约金26608.23元、违约金10万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9月3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经朋友邹亚英介绍与原告认识并提出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6日、9月24日各出借10万元、30万元给被告。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期为一年,如果期满后有需要可以延期1-2年,利息从2013年10月开始计算,被告承诺按月付息。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一直如约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延长3年,即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底,利息仍按每月3,000元支付。3年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本金,约定的利息亦出现逾期,被告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2016年11月25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原借期3年变更为4年,延长至2017年9月底,拖欠的2016年11个月的利息3.3万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7年的利息,被告将按每月3,000元在每月25日支付;双方同时约定2017年利息若逾期,被告需就逾期行为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利息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若本金利息未偿还的话,违约方应支付10万元违约金。之后,被告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11月17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0万元及拖欠的33个月的利息9.9万元、违约金10万元自2018年5月起分期还款,至2018年10月全部还清。之后,被告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来院。
被告段登芳、方弘公司辩称,首先,该债务为方弘公司债务,并非其个人借款,应当由公司负责还款,其个人不应承担还款之责;其次,原告在对方弘公司进行考察后认为其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才同意出借40万元以获得每月3,000元利息的固定收益,如果其公司经营状况不发生状况,原告至今不会向其提出还款的。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10万元仅仅为了督促其尽快还款,只是形式而已,其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事实一,原、被告经共同的朋友邹亚英介绍相识。2013年9月6日,被告段登芳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于2014年9月6日归还,并由案外人邹亚英提供保证,被告段登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同年9月24日,原告将30万元汇入被告段登芳的银行账户,双方协商将之前的10万元合并,共计借款金额为40万元,当日原告与被告方弘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1),言明被告方弘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期一年,被告方弘公司以工资形式每月向原告支付2,500元,从借款的次月(2013年10月)开始,共计12个月,2014年9月24日归还本金。被告方弘公司承诺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付清。原告承诺如被告方弘公司需要,本协议可延续1-2年。被告方弘公司在借款协议下方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被告段登芳签字并加盖印章,原告亦在协议下方签字确认。后利息变更为每月3,000元。期间,被告方弘公司按约每月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由此原告同意将借期延期三年,于2016年9月底到期。自2016年2月起,被告方弘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2016年11月25日,被告段登芳作为被告方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2),约定如下:1、原告承诺40万元借期从三年延长到四年,月息仍为每月3,000元,要求被告方弘公司付清从2016年2月起所欠月息,以后每月按期付息;2、被告方弘公司承诺年内付清所欠月息,到今年12月计11个月利息共计3.3万元,从2017年1月起每月25日按时支付月息3000元整。逾期付费按日收取月息的千分之一违约金;3、被告方弘公司于2017年9月底向原告归还40万元;4、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均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原告及被告段登芳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方弘公司法定代表人段登芳于2017年11月17日再次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提出再次延期归还本息,并承诺于2018年5月起开始分期还款,到2018年10月全部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和拖欠的33个月的利息9.9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如按期还款,不取(收)违约金】。原告及被告段登芳再次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仍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诉。
查明事实二,被告方弘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被告段登芳一人。
上述事实,有有关的借据、平安银行个人转账汇款凭证、借款协议1、2、还款协议、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
一、本案债务人为被告方弘公司还是被告段登芳?
根据借款协议1显示,40万元借款的债务人应为被告方弘公司,但从40万元借款的资金来源来看,其中10万元为被告段登方的个人借款,另30万元亦汇入了被告段登芳的个人银行账户,且在之后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2、还款协议显示,均为被告段登芳个人与原告签订,虽然被告段登芳为被告方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因之后的借款协议2、还款协议均未加盖被告方弘公司的公章,且被告方弘公司亦为被告段登芳一人独资公司,显然被告方弘公司与被告段登芳存在账目混同的情形,由此本院认为本案债务人应为被告方弘公司及被告段登芳,应由被告方弘公司、段登芳承担共同还款之责。
二、利息违约金22,608.23元及违约金10万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不得计算复利,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违约金22,608.23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违约金10万元,被告确实至今未还款,双方对此亦作了约定,但鉴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根据双方约定的每月3,000元的利息标准,即年利率为9%,根据总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上限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调整为6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段登芳、方弘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两被告拖欠借款不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截止2018年9月30日的利息9.6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标准可以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年利率9%予以计算,由此违约金调整为6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方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段登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黄国松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8年9月3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96,000元,违约金人民币60,000元,共计人民币556,000元;并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9%支付原告黄国松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上海方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段登芳提前还清借款的,利息计算至被告上海方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段登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国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13.04元,由原告黄国松负担人民币513.04元,被告上海方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段登芳负担人民币4,500元。被告方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红兰
书记员:黄丽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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