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国民,男,1960年3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文洪,男,1987年8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被告上海昊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沈健兵。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
委托代理人陈剑鹏,男。
原告黄国民与被告刘文洪、上海昊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昊宗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民的委托代理人邱俊豪,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洪、被告昊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国民诉称,2017年2月19日,被告刘文洪驾驶沪DE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祝路、下盐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文洪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沪DE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部分损失已由法院判决处理。现原告提出未处理的损失为医疗费9,863.6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元;要求先由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剩余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文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刘文洪未具答辩。
被告昊宗公司未具答辩。
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愿意在剩余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其余赔偿项目,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被告刘文洪驾驶沪DE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祝路、下盐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文洪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9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相关损失。2017年11月10日,经本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304,851元(已给付176,504元,尚需给付128,347元。后原告于2018年2月入院治疗,并行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术,为此原告共支出医疗费9,737.60元,并住院治疗了10日。
另查明,沪DE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已生效的(2017)沪0115民初68293号民事判决书、病史、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先期判决,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已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了部分赔偿款。现原告要求对先期判决中未处理的损失主张赔偿,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基于先期法院处理结果,本院确认由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剩余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文洪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昊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因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扣除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9,737.60元。3、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综上,根据已处理的保险赔偿数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保险赔偿款为10,037.60元。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为800元(即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刘文洪全额赔偿,被告昊宗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文洪、昊宗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和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国民10,037.60元;
二、被告刘文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国民800元;
三、被告上海昊宗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中被告刘文洪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计44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黄国民负担9元,被告刘文洪、上海昊宗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5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童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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