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国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杨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利,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勇,男。
原告黄国祥与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杨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杨某公交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2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祥的委托代理人王瑜、被告杨某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国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18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30,635元、误工费26,036元、交通费1,544元、衣物损失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462,63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鉴定费6,450元、律师费3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杨某公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4日,被告杨某公交公司驾驶员陆新军驾驶牌号为沪D7XXXX大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海路民雷路西约30米处行驶时撞倒了正常行走的原告,导致原告当场受伤昏迷,后原告被送往曙光医院急救,又分别转至华山医院、徐汇区中心医院、徐汇区天平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接受治疗。2018年12月18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由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XXX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认定原告构成八级XXX伤残,两处XXX伤残,三期按照较高的八级XXX伤残计算分别为休息期为24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某公交公司司机陆新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作为行人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杨某公交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后,被告杨某公交公司已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但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一直未予赔偿。被告杨某公交公司员工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杨某公交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大客车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
被告杨某公交公司辩称,对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不认可,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对于原告主张的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中包含有伙食费2,928元应予扣除;营养费认可按30元/日计算;护理费认可按40元/日计算,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是收据不是发票,故不予认可;误工费同意按本市当前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中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期限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衣物损失费听从保险公司意见;对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无异议,计算标准以原告的户口性质确定,赔偿系数按重新鉴定意见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重新鉴定意见确定伤残等级确定;鉴定费待重新鉴定意见确定后再作决定;律师费认可3,000元。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3,547.48元,并支付现金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中不含不计免赔(全责免赔率为20%),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与被告杨某公交公司意见一致,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衣物损失费,被告酌情认可3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4日20时56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海路民雷路西约30米处,被告杨某公交公司驾驶员陆新军驾驶沪D7XXXX大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与行走中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部门认定,陆新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治疗,之后又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市胸科医院、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徐汇区天平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期间共住院159天。被告杨某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56,297.28元(含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928元)、外购药56,065.6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888元、住院日用品296.60元,合计313,547.48元,另预付原告现金30,000元。2018年12月12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接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分别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和XXX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2019年1月10日,该公司出具两份鉴定意见书,分别为;被鉴定人黄国祥之颅脑多发损伤(右侧额叶、左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叶脑软化灶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4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被鉴定人黄国祥之颅脑损伤(右侧额叶、左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枕部硬膜下血肿等)后遗右侧额叶脑软化灶形,并伴有头痛,失眠,记忆力下降等神经系统症状,构成十(拾)级伤残;骨盆右侧耻骨、髋臼、髂骨、骶骨等多发性骨折后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注:黄国祥同时评定了XXX伤残和三期(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其精神三期和肢体三期不能直接累加计算,建议取其中高的期限来计算赔偿。原告支付鉴定费6,450元(XXX伤残鉴定费为4,500元、伤残鉴定费为1,950元)。审理中,被告杨某公交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XXX伤残等级及“三期”均不认可,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根据被告杨某公交公司的委托,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及XXX残疾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10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为1、黄国祥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头痛、头晕,右额叶、左颞叶脑软化灶形成,构成XXX伤残;其多发骨盆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2、黄国祥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2019年10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精神),鉴定意见为1、黄国祥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叶、左侧颞叶脑挫伤,经治疗,目前右额叶、左颞叶脑软化灶形成,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2、黄国祥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被告杨某公交公司共支付鉴定费7,050元。两被告对该两份鉴定意见无异议。其中被告杨某公交公司认为,原鉴定意见已被推翻,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负,重新鉴定发生的鉴定费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认为,其住院治疗期间需请人护理和营养,现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营养均超过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况且原告目前仍无法独立生活,需人照顾陪护。因此对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在上海胜德塑料厂工作,月收入为3,254.50元。沪D7XXXX大客车的车主为被告杨某公交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中不含有不计免赔。
审理中,两被告一致确认,肇事车辆承担全责的,商业三者险的免赔率为20%,鉴定费由被告杨某公交公司承担。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被告一致同意按当前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原告同意扣除。原告另提供1、护理费发票2张、收据6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请人护理支付护理费30,635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二张发票分别显示2018年4月25日至5月10日护理费2,500元,6月8日至9月30日(115天)的护理费为8,775元。原告提供一张没有收款单位的收据显示2018年2月25日至2月27日,原告入住曙光医院3天,支付护理费360元。另5张收据全部由上海龙永礼品服务有限公司开具,其中4张收据的费用发生在2018年2月28日至2018年6月7日期间,收据显示护理费均按200元/天标准计算,合计89天,金额18,000元,另一张入帐日期为2018年4月6日护理费1,000元,没有护理天数。2、出租车发票49张金额1,544元,证明原告转院及家属探望原告发生的交通费。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出租车费发票均为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3、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30,000元,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原告称,其为单身且受伤严重,因此必需请人对原告进行全护理,因医院护工不愿意护理原告,原告只得通过中介从家政市场找护理人员,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20天,而原告实际住院治疗就要159天,况且原告至今无法独立生活,需请人陪护照顾,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实际支出的计算。还有原告受伤时身上穿了一件皮衣、随身带了手机和皮包,原告被车撞后,手机遗失,皮衣、皮包被损坏,现皮衣、皮包、手机折价约3,500元。故该费用应由被告赔偿。被告杨某公交公司对于护理费的意见认为,原告一开始就提出了过高的护理要求,被告始终未予接受,所以公司拒绝为原告垫付护理费。现根据重新鉴定确定护理期限,护理费坚持按40元/日标准计算。对原告所述衣物损失的事实亦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小结、病历卡、律师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劳动合同、交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及收据、律师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公交公司驾驶员陆新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陆新军驾驶的机动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于保险合同期限内。因此,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扣除20%的免赔率后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由被告杨某公交公司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确定为309,434.8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928元)。2、医疗辅助用品。系原告伤情需要求,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59天,本院确认为3,180元。4、营养费。根据重新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限结合原告伤情,营养费确定为3,600元。5、护理费。原告事发后三天在曙光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了3天护理费360元可予认可,对于其余的护理费,根据本案实情确定按100元/日标准计算为宜。根据重新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护理费确定为9,060元。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期限过长,本院不予确认。6、误工费。根据重新鉴定确定的休息期限及原、被告确定的赔偿标准,本院确定为14,880元。7、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与原告就诊时间不符,本院根据实情确定为1,000元。8、衣物损失费。原告认为其在事故中皮衣、皮包损坏,手机遗失,对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且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也未认定,本院根据实情确定为50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非家业家庭户口,根据重新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及当前赔偿标准,本院确定为326,563.2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给原告带来精神创伤,根据重新鉴定确定的伤残级,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11、鉴定费。原告提供的XXX残疾鉴定意见被推翻,故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负,本院确定鉴定费为1,950元。12、律师费。根据本案实情确认为5,000元。13、日用品费。该费用被告已予垫付,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20,500元(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为562,556.08元(医疗费用赔偿款307,102.88元、伤残赔偿款253,503.2元、鉴定费1,95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40,000元、被告杨某公交承担322,556.08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日用品费296.6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杨某公交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360,500元,被告杨某公交公司合计应赔偿327,852.68元。扣除其已支付343,547.48元(医疗费、医疗辅助用品、日用品费313,547.48元、现金30,000元),原告应退还杨某公交公司15,694.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国祥人民币360,500元;
二、原告黄国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杨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人民币15,694.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7元,减半收取计4,828.50元、鉴定费7,050元,合计11,878.50元,由原告黄国祥负担1,592.50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杨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0,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洁华
书记员:王佳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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