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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国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陶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国良,男,1951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励,女,1982年7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国良与被告陶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良的委托代理人邱俊豪,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国良诉称,2018年1月12日,被告陶励驾驶牌号为皖B9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人力三轮车的原告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励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系皖B9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门诊治疗。2018年6月25日,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综合上述,认为黄国良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第2-4跖骨基底部骨折;经石膏外固定治疗,目前遗留的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评定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以下损失:医疗费4,882.02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7,634.40元、误工费1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9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陶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陶励未具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各项损失均有异议。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皖B9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其中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惠南派出所于2018年11月30日出具证明,内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民乐村非农户口数占民乐村总人口数为百分之八十五。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陶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中律师代理费全额承担)。
  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882.02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鉴定费2,950元,原告的上述五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居住情况和收入来源情况,故确认为87,634.4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年龄、劳动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7,500元;(3)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和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4)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366.42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10,416.4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7,282.0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02,934.4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770元。另有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陶励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国良110,416.4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国良1,770元;
  三、被告陶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国良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8.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黄国良已预交),由被告陶励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周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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