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国艳,1973年6月20日。
委托代理人:车恩久。
被告:李淑贤,现住双城市。
委托代理人:安忠英,现住双城市。
被告:那振林,现住双城市。
委托代理人:顾长军,双城市五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国艳诉被告李淑贤、那振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杰、张云勇、李君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艳的委托代理人车恩久、被告李淑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忠英、被告那振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国艳诉称:2014年8月11日9时许,被告李淑贤驾驶无牌号土红色淮海牌三轮车沿双城市至希勤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希勤乡至治业村公路0255桩5KM处因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那振林驾驶的无号牌蓝色淮海牌三轮车时相刮,致双方车辆掉入路面东侧沟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体压缩骨折。事故发生后,经双城市交警部门做出哈公交认字【2014】第620142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淑贤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那振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此事故无责任,对于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二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赔偿医疗费37.380.24元,护理费(6个月+14天*119.2元)20740.80元,误工费(6个月+14天*94.01元)10635.4元,伙食补助费(34天*50元)1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伤残赔偿金10级19,268.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交通费800.00元。司法鉴定费3,200.00元。共计116,706.90元。
被告李淑贤辩称:本案被告李淑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哈公交通(双)认字【2014】第620142265号认定书第二页最后一行“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双方均未及时报案,未保护事故现场”,事故现场已破坏,事实证明双方没有现场记录,又没有保护现场,又没有报警。二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观臆断,证据不足,本人对此有异议。本案交通事故事实非常清楚,二被告均未遵守《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86条的规定,双方没有作现场记录,共同签字撤离现场,双方又没有保护现场,又没报警,被告那振林三轮车发生事故后第二天就到修理部进行修理,然后进行运营,多天后报案,真实的现场及证据全无,因此我对鉴定书的形成及合法性和责任认定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对鉴定人已申请要求鉴定人到庭进行质询,对责任依据的事实重新审理认定,我通过事实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被告那振林辩称:对责任认定书中事实部分无异议。1、本案由双城市交警大队对原被告责任予以确认,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所占的原因比例较小,对被告方承担的责任依法判决。2、对原告在诉状中的计算标准过高,对高的部分不予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认字(2014)第620142265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淑贤负主要责任,那振林负次要责任。原告黄国艳此事故无责任。
证据三、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人员及天数、二次手术费用等。
证据四、双城市医院医药费票据4张,拟证明原告原告在双城医院住院花医疗费3917.19元。
证据五、哈尔滨骨伤科医院票据8张,拟证明原告中哈尔滨骨伤科医院5张,挂号票据一张,双城第二住院部120车费二张,证明花医药费33463.05元。
证据六、双城市医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及诊断书二份,出院证记载建议患者及家属转上级院治疗,哈尔滨医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及诊断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产生的费用。
证据七、证明一份,拟证明云哈市鉴定花交通费500元。
证据八、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司法鉴定费3,200元。
证据九、我申请法院调取交警队交通事故卷宗一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事实。
被告李淑贤对原告黄国艳的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此认定书是在事故现场已破坏,双方没有及时报案,此认定书是后形成的,本认定书来源不合法。对证据三至证据九质证意见是与李淑贤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那振林对原告黄国艳的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一、二、三、四、八、九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因无转院证明,对其私自转院花费被告不予承担。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病历所产生的扩大后果被告不承担。是原告要求上上级医院治疗,不是医院要求的。对证据七有异议,要求过高,我方认可200元交通费,其他不承担。
被告李淑贤为证明期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申请证人武某某、韩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
证据1、证人武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交通事故后那振林修车及车辆损坏的部位。
证据2、证人韩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鉴定程序不合法。
证据3、李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鉴定程序不合法。
被告李淑贤申请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赵国峰、范锦辉出庭进行质询,其质询内容为:对鉴定书图三有异议,拍照部位所造成损害与实际发生应造成损害不符,请鉴定人员解释。对其他五个图有异议,是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通知那振林将车开到李淑贤家进行了拍照,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对另外五张图片接触点有异议,要求鉴定人员进行解释。
鉴定人范锦辉、赵国峰对被告李淑贤质询内容进行说明:我们受双城交警大队委托,对两车辆是否接触的痕迹进行鉴定。质询人说的拍照部位所造成损害与实际发生应造成损害不符,不在我方鉴定范围内。是事后报案,2014年9月1日交警大队办案人员带我们鉴定人员还有一方当事人那振林还有原告一起去的,被告李淑贤是后回来的,双方车辆是由交警大队提供两车的鉴定材料,所检验内容,拍照情况,测量尺寸严格按照标准依照法定程序,有时间,有地点,有人物,进行检验工作程序是依法有效的。
原告黄国艳代理人对武某某、韩某某、李某某的证词无异议。
被告那振林对武某某、韩某某、李某某证词质证认为:武某某证言不真实,不客观,证言仅凭自己推测,现场只有二人,证言无法认证,对韩某某、李某某证词无异议,与本案无关。
被告那振林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黄国艳举示的证据一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二被告李淑贤虽提出异议,担未提供出充分证据证明(双)认字(2014)第62014226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因此,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举示的证据三能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人员及天数、二次手术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四能够证明原告在双城市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五被告能够证明原告哈尔滨骨伤科医院花费医药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六能够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七,本院认为,其证明不是正规车票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因住院、司法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但原告因住院、司法鉴定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二被告给付200.00元交通为宜;原告举示的证据八能够证明原告做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能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淑贤的证人武某某的证言只能证明被告那振林发生交通事故后修车的事实,不能认明被告那振林车损情况;证人韩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双城市交警部门组织当事人对肇事车辆进行现场勘验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城交警部门做出哈公交认字【2014】第620142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4年8月11日9时许,被告李淑贤驾驶无牌号土红色淮海牌三轮车沿双城市至希勤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希勤乡至治业村公路0255桩5KM处因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那振林驾驶的无号牌蓝色淮海牌三轮车时相刮,致双方车辆掉入路面东侧沟内。事故发生后,经双城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淑贤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那振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此事故无责任,当时,原告乘坐被告那振林三轮车。原告伤后分别到双城市医院、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体压缩骨折。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赔偿医疗费37.380.24元。经司法鉴定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住院期间和出院后1人护理6个月,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00元,二次手术费住院期间为二周1人护理。
黑龙江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为23,793.00元,农村居民人年均纯收入9,634.0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49,320.00元。
原告黄国艳要求被告李淑贤、那振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双城交警部门做出哈公交认字【2014】第620142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李淑贤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那振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此事故无责任,被告李淑贤虽然对此认定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此认定书程序违法,内容不真实的相关证据,因此对被告李淑贤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淑贤、那振林应按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李淑贤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那振林承担30%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即李淑贤赔偿原告黄国艳医疗赔偿医疗费26,166.17元(37,380.24元*70%=26,166.17元),护理费16,187.36元(194天*119.2元*70%=16,187.36元),误工费9,124.40元(194天*67.19元*70%=9,124.40元),伙食补助费1,190.00元(34天*50元*70%=1,190.00元),二次手术费5,600.00元(8,000.00元*70%=5,600.00元),伤残赔偿金13,487.60元(9634.00*20*0.1*70%=13,487.60元),交通费140.00元(200.00元*70%=140元)。司法鉴定费2240.00元(3,200.00元*70%=224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支持2000.00元为宜,被告李淑贤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400.00元(2000.00元*70%=1400.00元)。被告那振林赔偿原告黄国艳医疗费11,214.07元(37.380.24元*30%=11,214.07元),护理费6937.44元(194天*119.2元*30%=6937.44元),误工费3910.46元(194天*67.19元*30%=3910.46元),伙食补助费510.00元(34天*50元*30%=510.00元),伤残赔偿金5780.40元(9634.00元*20*0.1*30%=5750.40元),二次手术费2400.00元(8,000.00元*30%=2400.00元),交通费60.00元,司法鉴定费960.00元(3,200.00元*30%=96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2000.00元*30%=6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20条、21条、22条、23条、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淑贤赔偿原告黄国艳医疗赔偿医疗费26,166.17元,护理费16,187.36元,误工费9,124.40元,伙食补助费1,190.00元,二次手术费5,600.00元,伤残赔偿金13,487.60元,精神抚慰金1400.00元,交通费140.00元,司法鉴定费224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5535.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那振林赔偿原告黄国艳医疗费11214.07元,护理费6937.44元,误工费3910.46元,伙食补助费510.00元,伤残赔偿金5780.40元,二次手术费24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60.00元,司法鉴定费960.00元,共计32372.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634.00元,由被告李淑贤负担1704.00元,被告那振林负担730.00元,原告负担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满后二年。
审判长 于杰
审判员 张云勇
审判员 李君
书记员: 曹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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