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国银,男,195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楠,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曜,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磊,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邓州市,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朱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珏,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挺,男。
原告黄国银与被告高磊、上海毕好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渤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楠、被告高磊、被告渤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至六个月。2018年5月21日至10月19日,经被告渤保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就原告伤残与本案交通事故因果关系、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上海毕好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33,528.28元(起诉时22,33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起诉时56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起诉时2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3,760元、交通费300元(起诉时6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维修费300元(起诉时500元)、鉴定费4,100元(起诉时2,300元)、律师费3,000元(起诉时7,000元),不再主张误工费。要求被告渤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高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8日,在本市西藏北路进天通庵路北门附近,被告高磊驾驶小型汽车撞伤骑电动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车辆及衣物损坏。涉案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高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静安区闸北中心医院急诊治疗,当晚被送至上海长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颅脑损伤、右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部硬膜下血肿等,后又至上海安泰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多次至上海长征医院复诊。以上诊疗共花费医疗费33,528.28元。治疗过程中产生相应交通费。原告在上海长征医院治疗期间聘请护工护理,在安泰医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亦由人护理。2017年8月25日,经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为维护权益,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3,000元。审理中,经被告渤保上海分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就原告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一致。原告认为,被告高磊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其行为构成民事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渤保上海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渤保上海分公司辩称,除不认可原告构成XXX伤残、不认可原告在上海安泰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具有合理性、不认可原告发生衣物损失外,对其陈述的其余事实予以认可,并认可交警部门对于涉案事故的责任认定。确认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就原告具体损失,认可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对于医疗费,认可除上海安泰医院之外产生的医疗费22,293.29元,不认可在上海安泰医院产生的医疗费11,234.99元,认为原告系自行要求在上海安泰医院治疗,故在该医院的治疗不具有必要性,不同意赔付11,234.99元,如需赔付,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不合理用药;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在上海长征医院住院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19年的赔偿年限,按每年57,692元的标准,以XXX伤残标准予以赔偿;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对于衣物损失费,由于未经定损,不认可发生衣物损失;对于鉴定费和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范围,且认为第一次鉴定费系原告自行委托,故不同意赔付;但该被告同意承担重新鉴定的费用。
被告高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意见同于被告渤保上海分公司,并认可交警部门对于涉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就原告具体损失,对于保险赔付范围内的损失,除认为医疗费、鉴定费应由被告渤保上海分公司赔付外,其余意见同于被告渤保上海分公司;对于律师费,同意赔偿3,000元。另,该被告称,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6元,该费用不包含在原告医疗费诉请中。
针对被告高磊的答辩意见,对于该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且不包含在原告诉请中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存有争议的事实包括:
1、原告是否因交通伤构成XXX伤残。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被告渤保上海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要求予以重新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就原告伤残与本案交通事故因果关系、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重新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一致,确认系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XXX伤残。被告渤保上海分公司仍然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医疗费用不多,不应构成XXX伤残,并要求鉴定人出庭。本院认为,伤残等级与医疗费多少没有必然联系、不具有多少、高低对应关系;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和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的检验过程以及分析方法亦符合鉴定规范,被告仅提出异议但并未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交通伤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
2、原告在上海安泰医院产生的医疗费是否为原告合理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票据、病历、费用清单等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自行要求入住上海安泰医院治疗,且该医院并非正规医保定点医院;同时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该部分医疗费票据并非原件,无法确认原告该笔医疗费是否已经报销,且其中736元系第二次救护车费和护理费,超出合理性范围,故不认可该部分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原告认为,原告因交通伤需要高压氧治疗,入住该医院治疗系病情所需,736元的费用亦系治疗所必需的合理支出;同时,该部分票据虽系复印件,但盖有该医院病史复印专用章和该医院医务科公章,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本院认为:首先,从上海安泰医院对于原告的治疗内容上审查该部分治疗是否必要。原告因交通伤致创伤性颅脑损伤、右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部硬膜下血肿等,从上海长征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出院,仍有头痛症状,为求进一步高压氧治疗入住上海安泰医院。从上海安泰医院病历显示,上海安泰医院对原告除每天的常规检查及护理外,主要系持续对其头部伤情予以检查及对症治疗,故从治疗内容上看,上海安泰医院对于原告的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紧密关联性。被告仅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提供以证明该治疗非必需,对于被告此节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从证据形式上审查该部分医疗费。对于原告提供的该部分票据,虽系复印件,但盖有该医院病史复印专用章和该医院医务科公章,应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被告提出异议该票据有已经报销的可能,但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于被告此节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再次,对于该部分医疗费的合理性问题。被告仅以使用救护车的次数(第二次)对736元的费用合理性提出异议,并非从原告实际伤情角度质疑该笔费用的合理性。且被告根据费用清单仅要求剔除在上海安泰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中的不合理用药部分,并未指出具体哪一笔系不合理用药,故本院对被告此节抗辩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在上海安泰医院产生的医疗费11,234.99元系原告合理损失。
3、原告住院天数是3天还是14天。根据上述论证,原告住院天数应包括在上海长征医院及上海安泰医院的住院天数,即14天。
4、原告是否发生衣物损失。根据事故发生的季节及原告受伤程度、受伤部位等考虑,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发生衣物损失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发生衣物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高磊驾驶机动车时因过错致人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渤保上海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就具体损失而言,两被告认可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被告高磊亦认可律师费,于法不悖,本院一并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部分,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医疗费应包括上海市静安区闸北中心医院(被告高磊提供票据)、上海长征医院和上海安泰医院产生的费用,本院依法核定为33,874.2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根据实际住院天数14日,按照每天20元计算,共计28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残疾赔偿金。本院于2018年3月1日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要求以2017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为该项损失的计算标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年限,由于重新鉴定的意见并未推翻原有意见,故应以第一次鉴定的定残日确定赔偿年限,即20年。本案残疾赔偿金依法确认为250,384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未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5、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及事故发生季节酌情确定为300元。
6、鉴定费。鉴定费为原告为查明损失范围付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渤保上海分公司赔付。现原告依据票据主张4,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最后,被告渤保上海分公司辩称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不予赔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该合同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没有法律效力,该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案全部医疗费均应计入保险赔付范围。
综上,除律师费外原告损失共计为305,998.28元,由被告渤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下赔付120,6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维修费3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下赔付185,398.28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高磊赔偿,由于被告高磊曾垫付医疗费346元,依法予以抵扣,故被告高磊还须向原告支付2,65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国银交强险赔付款120,6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款185,398.28元;
二、被告高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国银赔偿结算款2,6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高磊承担。
重新鉴定费9,0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预缴),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 芬
书记员:何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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