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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国际与黄亚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国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郸城县,住海南省万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亮,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品,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亚二,男,****年**月**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大道科汇二街19号102-402。
法定代表人:李旭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海,
海南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国际与被告黄亚二、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

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亮及
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亚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亚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57436元。2、判令被告
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9日上午,原告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从廉租房沿纵一北路往市医院方向行驶。7时30分,途经万宁市万城镇纵一路与望海大道十字路口处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适时,被告黄亚二驾驶×××号牌重型仓棚式货车从北坡往东星方向过路口行驶时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相互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万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亚二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海南省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20天,2017年12月29日,原告出院,被诊断为颈椎骨折并脊椎损伤。原告治疗终结后,经万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
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原告受伤致第一颈椎骨折并行内固定术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后续治疗费用需20000元;原告因本次受伤治疗期间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2017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99106.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0天,每天100元,共2000元;3、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后续治疗费需要花费20000元;4、营养费: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需要增加营养恢复身体机能,经鉴定营养期为90天,根据实际情况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90天=9000元;5、误工费:原告从事餐饮行业工作,受伤后无法正常工作,经鉴定误工期为180天,按海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中餐饮行业的标准41168元的标准计算,每天工资为114元,共为114元×180天=20520元;6、护理期为90天,按照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120元计算,120元×90天=10800元;7、交通费:因原告受伤住院,陪护人员乘坐交通工具往返医院,交通费酌情请求1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造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原告居住地为城镇,按海南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7元的标准计算,为30817元/年×20年×10%=61634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母均已年均75岁,被扶养年限按照5年计算,2017年城镇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20372元/年,为20372元/年×5年×10%=1018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为5000元;11、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241446.35元。
被告
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作为×××号牌货车的保险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
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被告黄亚二是×××货车的车主,因此,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亚二缺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
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提供与治疗的相关发票为:94333.59元。2、伙食补助费认可100元/天,但证据仅能证明19天。3、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4、营养费为50/天计算。5、误工费,不予认可该计算标准,没有相关营业执照证明其经营早餐。6、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7、交通费,以实际产生的交通发票为准。8、残疾赔偿金应以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因其为农业户口,提供的居委会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及相关营业执照证明。9、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因被抚养人生活在农村。10、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根据原告生活所在地的生活水平计算。11、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12、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也就是70%责任。
原告黄国际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黄亚二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被告黄亚二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过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亚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3、《住院病历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海南省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住院20天,被诊断为颈椎骨折并脊椎损伤。证据4、《收据》、《住院押金收款凭证》、《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99106.35元。(医疗费是4张,其中1张是91783.34元,1张是1813.62元,1张是722.13元,1张是44.5元;两张收据各150元,一张是住院押金收款凭证5000元。)证据5、《户口本》,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父母均需要赡养。证据6、《证明》。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万宁市万城镇仁里社区长期居住,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7、《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证明原告终结治疗后,经万宁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
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原告受伤致第一颈椎骨折并行内固定术评为十级伤残;原告后续治疗费用需20000元;原告因本次受伤治疗期间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为2200元。证据8、涉案车辆保险单。证明内容:涉案车辆向被告二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二是本案适格被告。证据9、《亲属关系证明》。证明证明原告有父母需要赡养,并且是唯一的抚养人。
被告
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2、3的三性给予认可。但是第3组的证明内容住院是写的19天。对于证据4,两张150元的《收据》没有医嘱证明,不认可它的关联性;《住院押金收款凭证》并不是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也不予认可;剩下的4张发票认可,数额是94333.59元。证据5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由法庭进行核实。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及无相关的营业执照印证。证据7、8的真实性以予确认。证据9因为没有原件,由法庭核实其真实性。
被告黄亚二及
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均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确认,但证据3仅能证明住院19天。证据4,《收据》二张是白条,没有医嘱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确认;《住院押金收款凭证》是押金收据,不是住院实际的医疗收费票据,不予认定为原告的住院费用;《住院收费票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确认,但仅能证明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为94333.59元。证据5,经审查,该证据内容真实,予以采信确认。证据6,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出证明人的签名及营业执照印证。经审查,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签名,不符合单位向法院提供证明材料的规定,庭后提供的租房合同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确认。证据7、8,
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确认。证据9,经审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12月9日上午,原告黄国际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从万城镇廉租房沿纵一北路往市医院方向行驶。7时30分,途经万宁市万城镇纵一路与望海大道十字路口处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适时,被告黄亚二驾驶×××号牌重型仓棚式货车从北坡往东星方向过路口行驶时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相互碰撞,造成原告黄国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万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黄国际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亚二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国际于次日被送住海南省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2017年12月29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9天,被诊断为:1、颈椎骨折并脊髓损伤;2、囊枕关节脱位;3、肺部感染。原告治疗终结后,经万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
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原告受伤致第一颈椎骨折并行内固定术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后续治疗费用需20000元;原告因本次受伤治疗期间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原告黄国际系河南省郸城县张完乡黄庄行政村黄庄人,原告黄国际需要赡养父母黄灿廷、周永先,父亲黄灿廷于****年**月**日出生,母亲周永先于****年**月**日出生。肇事×××号牌车辆在
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7年7月12日零时至2018年7月11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目及数额如何确定。二、本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三、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谁承担。
一、关于请求赔偿的各项目及数额的如何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黄亚二应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黄国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予以支持。
原告黄国际的经济损失,因提供证明其在万宁市万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据不被采信,不能证明其在万宁市万城镇居住生活已达一年以上,原告诉请依照海南省城镇人口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经济损失的数额应依照法律及《2017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予以计算:1、医疗费: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采信的证据,
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认定为94333.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住院共19天,应认定为100元×19天=1900元,原告要求赔偿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3、后续治疗费:经鉴定费用约需20000元,根据原告确实需要进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的实际情况,可认定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称该费用以实际产生为准的意见不予采纳;4、营养费: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经鉴定营养期为90天,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当地的实际消费水平,可认定营养费每天50元,共为50元×90天=4500元,原告要求每天的营养费100元,共9000元过高,不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为河南省的农村人口,按2017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36785元/年的标准,经鉴定误工期为180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律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年**月**日出生交通事故,至定残前一日即2018年4月9日共122天,由于定残后的误工时间已被伤残所吸收,因此,误工时间只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22天,误工费为36785元÷365天×122天=12295.26元;6、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其提出按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没有超出当地护理人员的劳动报酬,予以支持,经鉴定护理期为90天,护理费为120元×90=10800元;7、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但根据其在
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实际住院治疗情况,可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8、残疾赔偿金: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按河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19.18元每年,为12719.18元×20年×10%=25438.36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的年龄均超过75周岁,各按原5年计算,根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黄国际的父母均生活于河南省老家,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211.52元/年,计算为9211.52元×5年×10%=4605.7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为十级及原告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等情况,可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二、本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万宁市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合法,当事人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负次要责任,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30%,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自行承担事故经济损失的70%。
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的×××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
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案肇事的×××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以下各项:误工费12295.26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25438.36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0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59139.3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以下各项:医疗费9433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4500元,以上共计120733.59元,因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仅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应赔偿的超出部分110733.59元由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黄亚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承担赔偿原告33220元。综上,被告
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需在其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69139.38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9139.38元,医疗费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33220元,共计赔偿102359.38元。原告诉请赔偿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三、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提起鉴定产生的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中均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该两项的赔偿。因此,
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诉讼费及鉴定费应根据判决支持的数额及承担责任的比例由原告黄国际及被告黄亚二承担。被告
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黄国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2359.38元;
二、驳回原告黄国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元,由原告黄国际负担310元,被告黄亚二负担577元;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黄国际负担1540元,被告黄亚二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业锋
人民陪审员 陈君旭
人民陪审员 吴叙泽

书记员: 陈星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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