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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圣杰与上海沪旺贸易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圣杰,男,201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
  法定代理人:黄红新,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武,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沪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杨厚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林,公司员工。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洪,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佳媛,公司员工。
  原告黄圣杰诉被告上海沪旺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圣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被告上海沪旺贸易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林、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佳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圣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以下损失:医疗费3,668元、护理费7,26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8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上海沪旺贸易有限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上海沪旺贸易有限公司驾驶员汪善喜驾驶被告所有的沪DEXXXX车辆在本市大场镇南大路XXX弄XXX号门口倒车,将行人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右小腿外伤。交警认定汪善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公司,现起诉要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上海沪旺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除诉讼费愿意承担,律师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外,其余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上海沪旺贸易有限公司驾驶员汪善喜驾驶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DEXXXX车辆在上海市大场镇南大路XXX弄XXX号门口倒车时,将行人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至上海儿童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为:右小腿外伤,予石膏固定治疗,之后多次门诊复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汪善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院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评定,鉴定意见:原告右小腿等处交通伤,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90-12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
  同时查明,事发时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
  审理中,各方就下述赔偿项目及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医疗费3,497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还提供律师费发票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和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由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各方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上海沪旺贸易有限公司赔偿。
  关于赔偿范围:1、原、被告各方对原告的医疗费3,497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的数额及计算标准意见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等综合因素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计3,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鉴定费,按票面金额计2,08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4、律师费,律师费系原告提起诉讼主张赔偿所引起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计3,000元,由被告上海沪旺贸易有限公司赔偿。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均予支持,对原告赔偿数额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圣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14,797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圣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80元;
  三、被告上海沪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圣杰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元(原告黄圣杰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沪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舒海卫

书记员:徐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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