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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坤福与谢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坤福,男,生于1945年7月25日,土家族,湖北建始县人,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民森(特别授权),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某,男,生于1981年5月9日,汉族,湖北建始人,住本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地址:恩施市金桂大道国际商贸城E区一楼平安产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51019052W。法定代表人:詹晓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黄坤福诉被告谢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坤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民森,被告谢某某,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52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8日,被告谢某某驾驶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建始县××州镇××国道1906KM处弯道时,与原告乘坐的鄂Q×××××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客即本案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4日,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建公交2017第001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建始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0天,被告谢某某已全部支付医疗费。后经建始县广润法医司法鉴定所建广司鉴(2018)临法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日150天,护理日100天,营养日100天。原告出院后,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被告谢某某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可能不构成伤残,并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仅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充足的法定理由,亦未提出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建广司鉴(2018)临法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参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误工费14034.25元(34150元÷365天×150天),护理费9647.67元(35214元÷365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80元/天×100天),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残疾赔偿金11049.6元(13812元/年×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48731.52元。因被告谢某某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原告主张的损失均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对原告主张损失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坤福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8731.52元。二、驳回原告黄坤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执行款可汇入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建始广润支行,账户名称: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7×××4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元,减半收取226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于兵

书记员:屈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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