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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培忠与上海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培忠,男,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琳,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江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欣,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菲,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培忠诉被告上海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翔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培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4,840.80元(按已付房款4,742,040元的2%计算);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盈浦街道城中北路588弄《景瑞城中苑》23号7层801室房屋,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3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现原告依约支付房款,但被告却逾期交房,致原告受损,故原告诉诸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凤翔公司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预售合同中约定交房日期为2018年3月31日,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与上海立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臣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房屋优化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立臣公司代为与被告进行房屋交接,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在2018年3月31日向立臣公司交付房屋钥匙。另,系争房屋是期房,需要装修。原告与立臣公司签订的优化合同中约定在2018年6月30日前装修完工并交付房屋。原告也确认立臣公司已于2018年6月22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综上,被告并不存在逾期交房行为,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凤翔公司(卖方、甲方)与黄培忠(买方、乙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青浦区盈浦街道城中北路588弄《景瑞城中苑》23号7层801室房屋,用途为居住。房屋暂测建筑面积为119.57平方米,房屋全装修总价暂定为4,738,482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定于2018年3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如未在本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90天,乙方有权选择下列第贰种方案追究甲方责任:贰、违约金按日累计总额最高不超过买方已付房屋价款的3%,合同继续履行。第十三条约定该房屋符合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甲方应在交付条件之日前5天内书面通知乙方办理交付该房屋的手续,乙方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7天内,会同甲方对该房屋进行验收交接。房屋交付的标志为交钥匙。补充条款一第八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1、对于卖方逾期交房,卖方如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买方,应当向买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买方已付房屋价款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按日累计总额最高不超过买方已付房屋价款的2%,合同继续履行。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当日,黄培忠(发包人、甲方)与立臣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房屋优化委托合同》,约定甲方承诺乙方有权对青浦区城中北路XXX弄XXX号XXX楼XXX室房屋进行套内改造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第一条第6款约定为便于乙方施工管理,甲方承诺委托乙方在房屋出让方正式通知交付房屋后1周内代表甲方与房屋出让方办理房屋验收交接,如甲方在乙方代为本例房屋交接前撤回本授权,则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的全部经济损失。乙方承诺在代为接收房屋出让方交付房屋后在不影响房屋后续精装修施工工期的前提下按时完成本合同改造施工并于2018年6月30日前向甲方交付房屋。黄培忠并于当日出具两份授权委托书,其中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黄培忠委托立臣公司代表委托人与凤翔公司代为办理青浦区城中北路XXX弄XXX号XXX楼XXX室房屋交付手续,代为接收钥匙,代为办理房屋验收并负责保管房屋,代为签署房屋交付的相关材料。另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黄培忠委托立臣公司代表委托人与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青浦区城中北路XXX弄XXX号XXX楼XXX室装修物业登记手续,并全权负责装修期间的房屋保管。
  之后,黄忠培根据房屋实测面积支付全部房款4,742,040元,凤翔公司亦开具了发票。
  2018年3月29日,凤翔公司通过EMS快递向黄培忠寄送落款时间为3月38日的交付通知书,载明黄培忠购买的上海市青浦区城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已按照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相关条款,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前具备了交付条件。凤翔公司已根据黄培忠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向黄培忠指定的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受托人立臣公司发送了交付通知书并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后续房屋将由立臣公司按照改造合同相关内容进行施工改造。同时房屋的面积补差、维修基金、水电煤开通代收代缴等相关费用结算,将在立臣交付时一并完成。具体时间、地点将另行发信通知。黄培忠于2018年3月31日签收该快递。
  2018年3月31日,立臣公司出具房屋验收交接单,明确“依照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内容,已对委托房进行验收”,立臣公司并接收凤翔公司交付的门卡、钥匙等。
  2018年6月22日,黄培忠与立臣公司办理系争房屋交接手续,并在房屋验收单上签字确认。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优化委托合同、验收交接通知书、房屋验收单、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审查确认。
  审理中,黄培忠主张:(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8年3月31日前交房,但原告是在2018年6月14日收到通知要求于2018年6月22日至6月24日期间办理交房手续,原告实际于2018年6月22日办理交房,被告违约83天。为此,原告提供景瑞物业管理公司房屋交接通知书和立臣公司房屋交接通知书各一份;(2)立臣公司是被告的关联公司,原告与立臣公司签订的优化合同是为了方便施工管理签订的格式合同,与商品房预售合同一起签订的。优化合同第一条第6款由立臣公司代表原告验收交接房屋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且显失公平,该格式条款应当无效;(3)合同中约定交付的房屋为精装房,即使被告在2018年3月31日前交付房屋,也非合同约定的精装房,也属违约。
  凤翔公司认为:(1)原告主张被告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8年6月22日,其实这是立臣公司向原告交付房屋的时间,但符合双方签署的优化委托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景瑞物业管理公司向该小区所有业主寄送了房屋交接通知书,通知书上也载明了具体时间参照立臣公司的交接通知书。而立臣公司根据物业公司的时间安排,书面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故原告于2018年6月22日办理交房手续时也未向立臣公司提出任何异议;(2)《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优化委托合同》系原告同一天签署,原告若认为立臣公司无权代表原告验收房屋,可以在签订合同后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原告并未行使,故被告于2018年3月28日发出的交房通知书也是依据授权委托书与立臣公司办理交房手续;(3)立臣公司与被告即使存在关联关系也不影响原告与立臣公司签订的优化委托合同的效力。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交房义务,是基于原告认为其与立臣公司签订的《房屋优化委托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侵犯了原告权利当属无效,故不认可其授权委托立臣公司与被告办理交房手续。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立臣公司签订的优化合同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均载明原告委托立臣公司办理房屋验收交接等手续,故被告基于此,于2018年3月31日与立臣公司办理涉案房屋交接手续符合合同约定,现原告不认可其授权委托立臣公司与被告办理交房手续之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培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7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85.50元,由原告黄培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红兰

书记员:钟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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