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丹萍,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代某某(下称第一被告)、上海隆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原告撤回对上海隆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准许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人民币(下同)40,00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7日6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DRXXXX重型普通货车在本区山阳公路XXX号,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9月3日,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手食指及中指远节指骨骨折,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
第二被告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由法院确定。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同意赔偿10,000元。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非医保费用不赔偿。车辆未定损,修理费不认可。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其已作司法鉴定的事实属实。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涉案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中,原告与第二被告就残疾赔偿金金额达成协议,一致确定为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1,939.60元。
2、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
3、护理费3,107元,未超过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292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原告提供其返聘合同书、扣发工资证明,证实其每月误工损失为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3个月为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支持2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与第二被告一致确定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酌情支持3,500元。
8、车辆修理费4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
9、鉴定费2,3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
以上1-9项合计32,246.60元,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三被告直接赔付。
10、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1,5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2,24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79元,第一被告负担321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杨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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