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士万,男,1968年11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报成,男,1967年1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盛景(上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报美。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顾大庆。
委托代理人姚程翰,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士万与被告孙报成、盛景(上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盛景(上海)物流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士万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孙报成、被告盛景(上海)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报美及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程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士万诉称,2017年4月18日16时30分,被告孙报成驾驶沪DP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航都路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及乘坐在该电动车上的案外人黄欢欢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报成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7年12月20日,原告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士万因车祸致左手毁损伤。经治疗7月余,现左手拇指、食指缺失,环指末节缺失,中指远指关节僵直及中指、环指、小指活动度均受限。测定左功能丧失值为75分,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90,655.8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50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孙报成、被告盛景(上海)物流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报成为原告垫付了现金30,510元及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上述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
被告孙报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实际系其个人所有,系挂靠并登记在被告盛景(上海)物流公司处,故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其承担。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其余均同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现金30,51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
被告盛景(上海)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确挂靠并登记在其公司名下,但该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孙报成,故对外应由被告孙报成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其余均同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831元及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90天;误工费应由原告提供工资签收单,否则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无异议,但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若不申请重鉴则认可,若申请重鉴以重鉴为准;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沪DPXXXX重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孙报成,该车辆挂靠并登记在被告盛景(上海)物流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黄欢欢也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亦于2019年3月12日对黄欢欢一案作出判决,判决由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黄欢欢100,2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9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5,310.80元。现该案尚未生效。
审理中,原告提出其与黄欢欢系父子关系,故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黄欢欢的损失,但考虑其为XXX伤残,在本案中需预留精神损害抚慰金额度2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照准,并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预留20,000元。
审理中,原告鉴于被告孙报成与被告盛景(上海)物流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故将原要求被告孙报成及被告盛景(上海)物流公司对不足部分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变更为由被告孙报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盛景(上海)物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同意仅由被告孙报成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病史材料、鉴定意见、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报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依次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报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盛景(上海)物流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后,原告与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对残疾赔偿金达成一致意见:即残疾赔偿金为243,000元。同时,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对此,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8,00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鉴定费1,950元。原告上述六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在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831元后,本院核实为188,824.80元;(2)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3)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4)律师代理费,本院结合本案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支持7,00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0,094.80元。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600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2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600元),扣除其公司已为原告支付的10,000元,尚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6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62,494.80元。另律师代理费7,000元,由被告孙报成赔偿,因其已为原告垫付了30,510元,故原告需返还其23,510元。被告孙报成及被告盛景(上海)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士万10,600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士万462,494.80元;
三、原告黄士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孙报成23,51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黄士万已预交),由原告黄士万负担1,417元,被告孙报成、盛景(上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198元,两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晓红
书记员:叶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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