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士兰,女,1936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
被告:袁瑞新,男,1958年3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士兰诉被告袁瑞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士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被告袁瑞新,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75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20元/天×17.5天)、营养费6000元(40元/天×150天)、护理费10080元【2160元(18天)+60元/天×132天】、残疾赔偿金21825元(27825元/年×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代理费4000元;2、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交强险、商业险以外的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袁瑞新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5日7时45分许,被告袁瑞新驾驶牌号为沪C5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新建公路东福路路口处,与行人原告黄士兰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崇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袁瑞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士兰不负事故责任。2018年7月17日,原告之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士兰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腓骨下端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承重受限,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50日(包括后续治疗)。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沪C5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袁瑞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并表示不愿意承担代理费。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医疗费金额认可56794.73元,但要求除非医保部分,另外726元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故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二期”期限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年限无异议;鉴定费,待重新鉴定后同意在商业险中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护理费,对实际发生的护理费无异议,其余的护理费认可4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并表示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现金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二期”期限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二期”期限是由公安机关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综合分析得出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现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明显存在依据不足,故对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支付现金40000元表示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57755.70元。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56794.73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及本地区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500元(30元/天×150天)。
4、原告主张护理费108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及实际发生的护理费,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8760元【2160元(18天)+50元/天×132天】。
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1825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被告袁瑞新的过错,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治疗确实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8、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726元。本院认为,该辅助器具是因原告治疗所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9、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坏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10、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11、原告主张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费用,现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2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袁瑞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士兰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沪C5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袁瑞新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士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760元、残疾赔偿金21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6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5181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黄士兰医疗费4679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900元计53544.73元,扣除其已给付现金40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士兰13544.73元;
三、被告袁瑞新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士兰代理费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62元,减半收取计1981元,由原告黄士兰负担1233元,被告袁瑞新负担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林
书记员:李 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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