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士明、黄超玮等与上海崇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区公路管理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士明,男,汉族,1948年12月9日生,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黄超玮,女,汉族,1974年10月14日生,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黄超贇,女,汉族,1977年1月10日生,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黄超峰,男,汉族,1977年1月10日生,住上海市崇明区。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红,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昭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崇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
  被告:上海市崇明区公路管理所,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施汉仁,所长。
  被告:上海市崇明区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负责人:张永恒,主任。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祺,上海瀛佳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士明、黄超玮、黄超贇、黄超峰与被告上海崇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明市政公司”)、上海市崇明区公路管理所(以下简称“崇明公路所”)、上海市崇明区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崇明交通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士明、黄超玮、黄超贇、黄超峰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红、滕昭君、被告崇明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被告崇明公路所、崇明交通委员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士明、黄超玮、黄超贇、黄超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799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护理费170元、丧葬费46992元、家属奔丧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641830元、交通费1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黄士明的护理费800000元、代理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6日8时,范洪珍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区长兴镇潘圆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段,由于该道路未铺设完整凹凸不平,范洪珍失控连人带车摔倒,范洪珍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4月7日死亡。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9年6月18日认定范洪珍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超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崇明公路所作为道路管理部门对道路出现坑槽损毁等情况未设置警示标志、未及时修复负事故次要责任。范洪珍家属对认定书不服提出复核申请,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9年8月2日重新认定范洪珍驾驶无号牌的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崇明公路所作为道路管理部门对道路出现坑槽损毁等情况未设置警示标志、未及时修复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结婚证,残疾人证、家政服务合同,收入证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范洪珍死亡推断书、殡葬证、火化证明,道路管养公示牌;
  2、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认定书和重新认定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事故地段的照片及视频,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病史记录、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外购药品及器械,“120”急救医疗费及车费票据,代理费票据。
  被告崇明市政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被告系企业独立法人,于2017年12月25日与被告崇明公路所签订了《2018-2020长兴岛县管公路日常养护工程合同》,该事故路段系本被告直接养护管理,本被告愿意按同等责任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因为受害人无牌上路且超速行驶,承担同等责任,故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全责赔偿。
  被告崇明市政公司对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2018-2020长兴岛县管公路日常养护工程合同》
  被告崇明公路所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认为本被告与被告崇明市政公司是县管公路的合作关系,与被告崇明交通委员会是行政隶属关系,故不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不同意原告主张被告负全责赔偿的意见。
  被告崇明交通委员会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认为事发路段非本被告管理,不是适格被告,故不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6日8时50分,范洪珍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区长兴镇潘圆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段,由于该道路未铺设完整凹凸不平,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范洪珍失控连人带车摔倒,范洪珍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4月7日死亡。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9年6月18日认定范洪珍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超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崇明公路所作为道路管理部门对道路出现坑槽损毁等情况未设置警示标志、未及时修复负事故次要责任。范洪珍家属对认定书不服提出复核申请,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9年8月2日重新认定范洪珍驾驶无号牌的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崇明公路所作为道路管理部门对道路出现坑槽损毁等情况未设置警示标志、未及时修复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原告黄士明、黄超玮、黄超贇、黄超峰系死者范洪珍的法定继承人。
  又查明,该事故路段的道路管养公示牌表明,养护范围:潘圆公路(合作路-长兴西海塘);养护单位:上海崇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管理单位:崇明区公路管理所;监管单位:崇明区交通委员会。
  另,关于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7995.66元。被告崇明市政公司、崇明公路所、崇明交通委员会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统筹支付部分,外购药1300元无医嘱或处方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外购药品及器械系范洪珍在抢救紧急状态下的实际支出,应予支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票据、外购药票据、“120”急救费,并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史资料等,剔除统筹支付部分后,对原告实际合理支出的医疗费核准为26614.86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0元/日×1日)。被告崇明市政公司、崇明公路所、崇明交通委员会无异议。本院认为,参照有关伙食费的标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日,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20元。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70元。被告崇明市政公司、崇明公路所、崇明交通委员会认为没有护理费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护理费票据,但鉴于范洪珍行开颅手术抢救后入ICU病房,需应急护理属合理支出,故参照本市护工市场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的伤情,对原告的护理费酌定为170元。
  四、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46992元。被告崇明市政公司、崇明公路所、崇明交通委员会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上一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7832元,对原告的丧葬费核定为46992元。
  五、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41830元,后变更为680340元(68034元/年×10年)。被告崇明市政公司、崇明公路所、崇明交通委员会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范洪珍出生于1949年12月18日,死亡时年满69周岁,应按11年计算,故按照上年度的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68034元,对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核定为748374元。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205元。被告崇明市政公司、崇明公路所、崇明交通委员会认为原告未提供家属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可200元,另对“120”急救车费205元无异议。本院认为,“120”急救车费205元系实际支出费用,另原告虽未提供有效的家属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原告作为家属在范洪珍抢救期间实际存在交通费的损失,故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800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崇明市政公司、崇明公路所、崇明交通委员会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了范洪珍的死亡,使死者的近亲属遭受了精神损害,应给予一定的赔偿。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将被告的偿付能力、双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作为衡量标准,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
  八、家属奔丧费:原告主张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估算20000元。被告崇明市政公司、崇明公路所、崇明交通委员会认为该费用已涵盖在丧葬费,且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无法证明实际因奔丧而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属于丧葬费范畴,现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已超出丧葬费的标准,故本院对该主张难以采信。
  九、原告黄士明的护理费:主张原告黄士明的护理费800000元。被告崇明市政公司、崇明公路所、崇明交通委员会认为护理费是赔偿受害人本人的,受害人范洪珍已死亡,其配偶主张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护理费是指赔偿或补偿受害人因为受到人身损害而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现受害人范洪珍的配偶主张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十、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10000元。被告崇明市政公司、崇明公路所、崇明交通委员会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实际赔偿额以及本案实际,对原告的代理费酌定为10000元。
  综上,原告黄士明、黄超玮、黄超贇、黄超峰的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82970.86元。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1、被告主体适格问题。被告崇明交通委员会其行使的职能是典型行政行为,其行使的职权是典型的行政管理职权,并非是该道路的实际支配与管理者。从该道路的实际支配、管理、控制、养护角度来界定该道路的管理者应是被告崇明市政公司、崇明公路所,故被告崇明交通委员会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崇明交通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并负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赔偿责任的分配问题。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最终认定范洪珍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崇明公路所负事故同等责任。为此原告认为范洪珍只是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负同等责任,从赔偿角度被告应负全责赔偿。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相应行政法规,所运用的归责原则,与民事侵权认定的法律依据和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据的一方面,不能作为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范洪珍驾驶无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但范洪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自身的安全通行注意义务,故自己应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路段坑槽损毁未设置警示标志,未及时修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崇明市政公司、崇明公路所作为道路的养护和管理部门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但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崇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区公路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黄士明、黄超玮、黄超贇、黄超峰医疗费人民币2661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元、护理费人民币17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7483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丧葬费人民币46992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882970.86元中的70%,计人民币618079.6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黄士明、黄超玮、黄超贇、黄超峰要求被告上海市崇明区交通委员会承担赔偿及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黄士明、黄超玮、黄超贇、黄超峰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3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767元,由原告黄士明、黄超玮、黄超贇、黄超峰负担人民币5346元,被告上海崇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区公路管理所负担人民币4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辉

书记员:曹彩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