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士权,男,195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红,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发仁,男,1955年9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福鑫铆钉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保发仁。
原告黄士权与被告保发仁、上海福鑫铆钉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发仁、上海福鑫铆钉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士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发仁、上海福鑫铆钉厂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相同)18,15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保发仁、上海福鑫铆钉厂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被告上海福鑫铆钉厂的员工。因被告上海福鑫铆钉厂、保发仁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8月,被告上海福鑫铆钉厂出具《2015年8月借款明细》,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18,150元,年利率为10%,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保发仁亦在2017年3月4日的《谈话笔录》中确认上述借款为两被告共同借款,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保发仁、上海福鑫铆钉厂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上海福鑫铆钉厂出具一份《2015年8月借款明细》(到期:2016年:8月),载明,姓名原告,借入本金18,150元,应付利息10%计1,815元,本息合计19,965元。
另查明,在2017年3月4日《谈话笔录》中,被告保发仁陈述,《2015年2月借款明细》、《2015年4月借款明细》、《2015年8月借款明细》三份账目都是被告上海福鑫铆钉厂的账目,是被告上海福鑫铆钉厂和被告保发仁向他们的借款,借款本金、利息、合计数额都是正确的......。
还查明,被告上海福鑫铆钉厂于1995年8月28日成立,系股份合作制企业,出资人为被告保发仁等8人,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保发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年8月借款明细》、《谈话笔录》、(2017)沪01民终1054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上海福鑫铆钉厂出具的《2015年8月借款明细》确认2015年8月欠原告借款本金18,150元,并确认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而根据2017年3月4日《谈话笔录》,被告保发仁认可上述借款明细中的借款是被告上海福鑫铆钉厂和被告保发仁向他们的借款,借款本金、利息、合计数额都是正确的,上述陈述表明两被告是上述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因此而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发仁、上海福鑫铆钉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士权借款18,150元及利息(以18,15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元,由被告保发仁、上海福鑫铆钉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美娣
书记员:包鸿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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