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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杨天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生于1944年11月30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银,女,生于1973年11月20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系原告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权,建始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天龙,男,生于1965年7月7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恩施市东风大道286号。负责人:王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诗标,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始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小河边一街5号法定代表人:陈绍荣,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冰峰,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37921.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6日14时10分,被告杨天龙受建始县公路管理局花坪管理站周国军的指派,驾驶一辆号牌为鄂Q×××××的轻型自卸货车在景阳镇境内的红二线42.2公里处清除红二线沟内的渣土,杨天龙在倒车时,车辆右后轮碾压行人黄某某,造成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黄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景阳卫生院救治,由于伤情严重转院到建始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骨筋膜室切开减压术,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双侧跟骨骨折等伤,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杨天龙给原告支付了7000元医疗费后不管不问,公路局也不予理睬。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天龙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1.2017年6月16日,被告为建始县花坪公路管理站抢险救灾,运输红二线上的渣泥,有固定倾倒渣泥的场地。原告要被告帮忙在他老屋的岔路口倒几车渣泥,以免涨洪水时冲毁他家老屋。被告起初并没有同意,后来在原告的苦苦哀求下,被告答应了原告的要求。原告是请被告做事的当事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事故发生时,被告积极主动将原告送到景阳卫生院,尔后又送到县中医院救治并护理近一个月,并为原告支付了七千多元的费用。3.原告不配合治疗,延长治疗期,增加了治疗费用。4.原告在发生事故前脚就有残疾,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被告不予接受。5.原告起诉的费用没有相应的票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建始县公路管理局辩称,本案所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而公路局不属于机动车一方。且发生事故的地点也不是在公路管理应急施工现场,公路管理局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公司辩称,被告杨天龙是否在我公司投保、交通事故的情况以及原告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待举证质证后再进行确认。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被告杨天龙是否是在原告的要求下义务帮原告在其老屋的岔路口倾倒渣土的问题。被告杨天龙表示,原告为了防止下大雨涨洪水冲毁其老屋,因此要求被告帮忙在其老屋的岔路口倾倒渣土,被告在倾倒渣土的过程中撞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表示其未请被告帮忙在其老屋的岔路口倾倒渣土。本次事故发生后,建始县公安局景阳派出所对当时在场人员李军、苟志军、杨本华进行了询问,三人均表示当时是原告为了防止下雨涨水将其房屋冲毁而请被告杨天龙帮忙在其老屋的岔路口倾倒渣土。因此,本院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杨天龙是在原告的要求下义务帮原告在其老屋的岔路口倾倒渣土。2.关于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26334.06元是否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问题。被告杨天龙对医疗费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公司及公路管理局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诊断证明及检查报告单来证实该医疗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次事故发生在2017年6月16日14时10分,建始县中医院的入院记录上载明原告入院的时间是2017年6月16日18时43分,入院主诉为入院5小时前受伤。因此,根据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及入院治疗的时间来看,原告是因为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建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建始县中医院入院记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记录以及病情证明书亦能证明原告自2017年6月16日至同年9月2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3.关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天龙是否对原告进行了护理的问题。被告杨天龙表示,原告在住院期间其护理了原告约半个月时间;原告表示其住院期间是雇请的护工杜运忠护理,并支付护理费9500.00元。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对杜运忠进行了询问。杜运忠表示,其是从2017年6月26日起开始护理原告,共护理95天,护理费用为每天100.00元,原告共支付护理费9500.00元,2017年6月16日至6月25日前的护理是由肇事司机护理。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护理了9天。护工杜运忠护理原告95天,原告支付护理费9500.00元。4.关于被告杨天龙为原告垫付费用的具体金额问题。被告杨天龙表示其为原告垫付费用7500.00元,其中7000.00元是在建始县中医院支付的医药费,500.00元是在建始县卫生院支付的医药费。原告表示被告在建始县中医院为其垫付医药费7000.00元属实,但是对在建始县卫生院垫付的500.00元医药费不清楚。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来证明其为原告在建始县卫生院支付了500.00元费用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杨天龙为原告支付的费用为7000.00元。5.关于原告主张其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订餐支付餐费4750.00元的问题。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就餐支出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并且原告已经主张了法律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6.关于原告是否购买了530.00元的残疾辅助器具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建始县业州镇福安康用品中心送货单原件1份,该原件上载明原告在该中心购得轮椅一辆,单价为420.00元,铝合金拐杖一副,单价为60.00元,坐便器一个,单价为50.00元,上述残疾辅助器具价款共计530.00元。该送货单上有送货人崔茂辉的签名及崔茂辉的个体工商户印章。三被告认为原告仅提供了送货单,未提供正式的费用发票,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双侧跟骨骨折,生活行动不便。原告为提高自己的生活自理能力,购买相应残疾辅助器具具有合理性,并且原告也提供了购买辅助器具的送货单。因此,本院对原告购买5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3日,建始县公路管理局花坪镇公路管理站与被告杨天龙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杨天龙为建始县公路管理局清理红二线景阳段公路上的渣土;运输费用为每天运输不满五车渣土按照每天500.00元计算,超过五车按照每车100.00元计算费用。同年6月16日,杨天龙驾驶车牌号为鄂Q×××××号的轻型自卸货车为建始县公路管理局运输渣土的过程中,黄某某找到杨天龙让杨天龙帮忙在其老屋的岔路口倾倒一些渣土,防止下雨涨水将其房屋冲毁。当天14时10分,杨天龙为黄某某老屋的岔路口倾倒渣土,在倒车过程中将黄某某撞伤。本次事故经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天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违法行为,无责任。黄某某受伤后在建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1天,支付医疗费26334.06元,杨天龙支付费用7000.00元。黄某某治疗终结后,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黄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伤后护理期及营养期分别为192天。黄某某支付鉴定检查费485.80元、鉴定费1560.00元,合计2045.80元。2018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7921.50元。庭审中,原告将赔偿请求变更为:1.医疗费26819.86元(包含被告杨天龙已经垫付的医疗费70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60.00元(住院101天×60.00元/天);3.护理费19200.00元(100.00元/天×192天);4.残疾用具530.00元;5.残疾赔偿金51225.00元[(34150.00元/年×7年+其妻黄大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4150.00元/年×8年)×0.1,按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34150.00元/年的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7.交通费790.00元;8.鉴定费1560.00元。上述共计109184.86元。另查明,杨天龙系鄂Q×××××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人保财险恩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间内。杨天龙所持机动车驾驶证为C4,其驾驶鄂Q×××××号货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黄某某受伤后,杨天龙对其护理了9天,其余时间由护工杜运忠、黄某某之妻黄大旺、黄某某之女黄光银进行护理。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杨天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恩施公司)、建始县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银、王维权,被告杨天龙,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诗标,被告建始县公路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冰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黄某某作为被侵权人,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合法合理的诉请部分应予支持。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法定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6334.06元;2、护理费18523.53元(按居民服务业35214.00元/年÷365天×192天)[根据《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下同)];3.住院伙食补助费6060.00元(60.00元/天×101天);4.鉴定、检查费2045.80元;5.残疾赔偿金9668.40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12.00元/年×7年×0.1),原告主张其妻黄大旺作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被扶养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6.交通费5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53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4661.79元。针对原告的损失,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各自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本案中,被告杨天龙未取得所驾机动车的相应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现主张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40221.93元(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2.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9668.40元、护理费18523.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公司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二、关于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余下损失24439.86元的损失承担问题。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余下的损失24439.86元应由各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建始县公路管理局选任无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杨天龙为其从事渣土运输并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损失的造成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其承担余下损失24439.86元的30%的赔偿责任即7331.96元。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是在被告杨天龙义务帮原告倾倒渣土的过程中发生,双方构成了义务帮工的关系。从倡导社会个体间互帮互助的善良风俗的角度出发,让帮工人对被帮工人剩余70%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对帮工人即本案被告杨天龙有失公平,不利于对社会善良风俗的引导。因此,基于民法的公平原则,应适当减轻被告杨天龙的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杨天龙对原告余下损失24439.86元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4663.92元,原告自负10%的责任即2443.99元。扣除被告杨天龙已经支付给原告的7000.00元及护理原告9天应计算的护理费868.29元,被告杨天龙还应赔偿原告损失6795.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0221.9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杨天龙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795.6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三、被告建始县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331.9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2.00元,减半收取446.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78.00元,被告杨天龙负担188.00元,被告建始县公路管理局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 超

书记员:廖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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