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天一与沈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天一,男,1981年10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枭,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宇佳,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祯,男,1992年6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黄天一与被告沈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天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宇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祯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天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6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5月29日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于当日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项给付被告。然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沈祯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
  鉴于被告沈祯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借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四份、(2018)沪0120民初1315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进行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业务需要,于2016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沈祯因业务需要向黄天一借到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元,利率不超过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借款打入农行金山卫清西路支行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借款日期2016年4月30日到2016年5月29日止。借款人:沈祯,日期:2016年4月30日。同日,原告黄天一分四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分别转账给被告沈祯(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及100,000元,合计700,000元。嗣后,原告经多次催讨借款无着,于2018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6月26日申请撤诉,同日本院作出(2018)沪0120民初13156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依法保护。本案中,被告沈祯向原告黄天一借款并书写借条,原告按约通过银行转账借款款项,双方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就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只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现原告自愿调整为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沈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天一借款人民币700,000元(以下币种同);
  二、被告沈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天一上述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以7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沈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韵

书记员:李越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