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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威与印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威,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荣杰,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印剑锋,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黄威与被告印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荣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印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威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7年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转账方式累计借款给被告共计558,000元。期间被告亦出具了相应的借条给原告,并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还款违约金等。2017年8月7日,被告向案外人甘某某借款345,000元,后甘某某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截止目前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903,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238,5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印剑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同年5月10日、同年5月24日、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2日、同年7月1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六份,分别载明:“印剑锋向黄威借款5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用途均为资金周转。并约定上述借款分别于2017年7月5日、同年7月10日、同年8月25日、同年10月28日之前、同年10月1日前、同年12月15日之前归还,若逾期不还应分别承担违约金15,000元、15,000元、15,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被告印剑锋作为借款人在上述借条尾部均签字予以确认。
  再查明,自2017年4月6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14笔,金额分别为45,000元、10,000元、35,000元、38,000元、45,000元、45,000元、20,000元、45,000元、90,000元、65,000元、9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累计向被告转账558,000元。
  另查明,2017年8月7日,被告向案外人甘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印剑锋向甘某某借到人民币叁拾肆万伍千元整,小写345,000元整,用途为资金周转。上述借款约定于2017年10月10日全部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30%。……”被告印剑锋作为借款人在上述借条尾部予以签字确认。2018年9月13日,案外人甘某某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本人甘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在2017年8月7日借给印剑锋人民币34.5万元,现自愿将该笔债权及相应的所有权利转让给黄威(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上述内容均为打印。后双方再次签订一份全部内容为手写的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于上述基本一致。
  还查明,原告于2017年7月30日通过珠海拱北口岸进入澳门,后于同年8月6日从澳门返回珠海拱北口岸。同年7月30日,原告银行卡跨行其他渠道消费300,000元。
  诉讼中,原告自述双方之间发生的借款金额即为实际银行转账金额,借条是在原告向被告实际转账借款之后,被告补写给原告的,有部分借款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中只有第一笔50,000元的借款金额预先扣除了借款利息5,000元,其余借条上的金额均是在发生多笔借款后让被告取整后所写。案外人甘某某借款给被告的345,000元钱款,实际借款人亦是原告,仅是用了甘某某的名义,当时原告、被告、案外人甘某某、施俊洁一起至澳门,在澳门原告用现金方式共计给了被告人民币345,000元,其中300,000元是通过拉卡套现的方式给付被告的,剩余的45,000元是原告用随身携带的现金给的。借条是在从澳门返回后,由被告补写的。截止目前,被告仅在借款到期后曾归还过原告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债权转让协议、银行流水、出入境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印剑锋签字确认之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上述款项,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借款本金应为原告向被告出借之实际金额,现原告在诉讼中自述第一笔50,000元的借款中预先扣除了利息5,000元,故对于有借条对应之借款本金总额应为445,000元。至于剩余无借条对应之银行转账11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债权凭证等证据证明上述钱款亦属借贷,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113,000元,本院难以支持。对于案外人甘某某转让之债权,本院认为,现案外人确认该债权由原告享有,另原告自述其为该款项的实际出借人,故原告现要求归还上述345,000元,主体适格。但上述钱款被告曾向家人表示用于在澳门赌博,原告及案外人甘某某作为同行者,且在澳门向被告交付了大量现金,就高度盖然性而言,其对被告将该款用于赌博应为明知,故该借款合同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但原告主张之违约金103,500元,本院难以支持。综上,被告实际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为790,000元。对于借款本金为445,000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合计135,000元,本院认为双方虽约定之逾期还款违约金超过法定最高息,但考虑到被告自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已近1年半至2年,故原告现主张之违约金未超法定之最高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已归还部分,在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先计算为归还违约金,现原告在诉讼中确认在借款到期后曾收到被告还款5,000元,故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30,000元。被告印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印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威借款本金790,000元;
  二、被告印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威逾期还款违约金13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73.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73.50元,由原告黄威负担2,073.50元,被告印剑锋负担1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月英

书记员:薛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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