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娟,女,2005年5月26日生,学生,住定南县。
法定代理人:黄国华,男,1965年4月19日生,农民,住定南县。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向阳,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洁,男,1992年1月2日生,农民,住定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成,男,1967年9月23日生,农民,住定南县。系被告谢洁父亲。
被告:廖德标,男,1973年9月16日生,农民,住定南县。
原告黄娟与被告谢洁、廖德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娟的法定代理人黄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向阳、被告谢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成、被告廖德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1471.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被告廖德标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黄娟)从定南县老城镇老城村竹园下方向准备往老城圩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老城村岔竹园下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向右转弯由被告谢洁驾驶的挖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廖德标负事故同等责任,谢洁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定南县人民医院治疗61天,现已构成残疾。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具状来院要求处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8月5日早上8时许,被告廖德标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黄娟)在定南县老城村岔竹园下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右转弯由被告谢洁驾驶的挖机发生碰撞,造成黄娟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廖德标事发当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至事发路口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该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谢洁事发当日持E类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至事发路口未注意观察路面动态情况,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文明驾驶,该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黄娟与此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黄娟受伤后被送往定南县中医院治疗1天用去医疗费3943.08元,当天转入定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腹腔内出血;2、左肾挫伤;3、双肺挫伤;4、创伤性血胸;5、骨盆骨折;6、肋骨骨折;7、骶骨骨折;8、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10月5日出院,住院61天用去医疗费38828.73元、门诊费用1055元。该费用其中由被告廖德标支付2000元、被告谢洁支付14198.08元(3943.08元、8200元、1055元、1000元)、申请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金13113.93元。本院受理该案后依原告申请对其损伤进行评残,2016年11月29日经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黄娟的骨盆损伤评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3、黄娟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
原告黄娟系农业家庭户口,就读老城镇**小学六年级,居住生活在老城镇老城村,属老城镇乡镇归划区(建置镇)。2015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定南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住院费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老城村委会证明、老城中心小学证明及被告谢洁提交的定南县中医院的CT片、领条、门诊收据、预交款收据、中医院收费票据、汇用清单等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认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和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被告谢洁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廖德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黄娟事故中无责任,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洁驾驶的挖机因国家没有实行需强制投保交强险,故对造成原告的损害费用应由侵权人按责任承担,即被告谢洁负同等责任承担50%的赔偿比例,被告廖德标负事故同等责任承担50%的赔偿比例。原告的费用经审核:医疗费43826.81元提供了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证明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20年×10%),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且提供了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据证明,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护理费按实际住院61天计算,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19种行业“居民服务”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24.63元计算且经司法鉴定护理期间需2人护理即15204.86元(61天×124.63元×2人)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4000元经司法鉴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即1220元(61天×2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即1220元(61天×20元)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和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给予3000元;鉴定费3000元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娟的医疗费43826.81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护理费1520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营养费122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24471.67元,除去道路基金已赔付13113.93元,仍剩余111357.74元由被告谢洁承担50%即55678.87元(已付14198.08元)、被告廖德标承担50%即55678.87元(已付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9元,由被告谢洁承担569.50元、被告廖德标承担56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贤安
书记员:徐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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