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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资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昌武,资溪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资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玲,江西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黄某与被告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414.67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0845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23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59.8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100215.82元(按70%责任比例划分)。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7日11时34分许,原、被告驾驶的电瓶车在资溪县鹤城镇新农贸市场南桥头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4月4日,资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资公交认字[2018]第03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资溪县人民医院、杭州市富阳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7414.67元。出院后,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13000元,护理期75天,营养期105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黄某某辩称,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明显不当;2.黄某的十级伤残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对鉴定结果提出质疑;3.原告既请求残疾赔偿金,又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江西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不予支持;4.黄某的人身损害已认定为工伤,无论被告赔多少医疗费,医保机构都会补齐未赔偿的医疗费差额,黄某通过工伤认定,可获得工伤伤残十级的赔偿,这也是一种补偿方式。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程序合法性有异议,交警部门未调取相关证据就作出认定;
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既未在事故认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交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3.资溪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疾病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费用明细汇总二张,杭州市富阳中医骨伤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费用清单四张,用以证明原告在资溪县医院、杭州富阳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7414.67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4.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80天、护理期75天、营养期105天,鉴定费花费19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的伤残鉴定是单方委托,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鉴定结论,亦在庭审中表示不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5.中国银行信用卡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加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696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为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资人社伤认字[2018]第9号)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工伤与本案无关;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关联性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将在下文中予以综合阐述。
根据上述认证及开庭笔录,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3月17日11时34分许,黄某某驾驶无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从沙苑水坝往步行街方向行驶,行驶至开发区(情人桥)路段发现电动车电力不足,沿一河两岸近路(并用两脚蹬地助力)行驶到环卫车专用停车场路口时,欲从环卫专用停车场路口使出,因左侧道路有围墙及摆放的垃圾桶影响视距,当前轮行驶在新农贸市场南桥头路段的道路上(呈南北方向)时,遇左侧方向由黄某驾驶的无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黄某某驾驶的电动轻便摩托车前轮左侧与黄某驾驶的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右踏板边盖发生相刮撞后,黄某及所驾驶的车辆向右侧倒,造成黄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4月4日,资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资公交认字[2018]第03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黄某被送往资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下端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一天,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为建议转入上级医院或浙江富阳治疗。随后,黄某前往杭州市富阳中医骨伤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三踝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于2018年3月30日出院。黄某的伤情等情况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13000元,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105日。
另查明,黄某为城镇居民,系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西省资溪县分公司职工,其与丈夫沈建忠育有一子沈艺安,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九周岁。
此外还查明,资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资人社伤认字[2018]第9号),认定黄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本次事故黄某的各项费用为:
1.医疗费37414.67元(资溪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003.39元、杭州市富阳中医骨伤医院收费票据36411.28元);
2.后续治疗费13000元;
3.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315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参照江西省一般公职人员省内出差标准100元天×13天实际住院天数;
5.护理费10845元(参照2017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783元÷365天×75天);
6.交通费696元(以票据为准);
7.残疾赔偿金62396元(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1198元×20年×10%);
8.被扶养人生活费8659.8元[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9244元年×18-9×10%÷2)];
9.鉴定费19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以上费用共计142361.4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资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可作为本案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黄某的上述费用142361.47元,由其本人承担30%的费用,即42708.47元(142361.47元×30%),被告黄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费用,即99653元(142361.47元×70%)。
关于被告黄某某提出的黄某的人身损害已认定为工伤,无论被告赔多少医疗费,医保机构都会补齐未赔偿的医疗费差额,黄某通过工伤认定,可获得工伤伤残十级的赔偿,这也是一种补偿方式的辩解,本院认为,工伤是补偿责任,本案纠纷为侵权责任纠纷,以过错为赔偿条件,法律对工伤获得补偿及民事损害赔偿并不禁止,二者均为对原告的救济,并不矛盾,也不存在吸收关系,同时,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已获得了工伤赔偿,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黄某某提出的原告既请求残疾赔偿金,又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江西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不予支持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有单独规定,两项赔偿项目并行不悖,且现行司法实践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亦并未取消,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653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13元,被告黄某某负担2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石岩
审判员 张海太
审判员 孙克涛

书记员: 李诗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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