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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升,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树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
  负责人:黄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瑞,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负责人:张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华泉。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蔡树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阜阳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高树升、被告太平洋财险诸暨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晓瑞、被告天安财险阜阳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江华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树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37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5,750元、残疾赔偿金461,5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5,084.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4,400元、康复训练费4,8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住院杂费420元、律师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诸暨支公司、天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0%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诸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蔡树新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3日,原告黄某某驾驶牌号为皖KFXXXX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松江区G60进沪方向约34.1K处,该车发生故障,无法继续行驶。原告下车进入应急车道查看时,被告蔡树新驾驶牌号为浙DG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撞伤原告,致原告严重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原告和被告蔡树新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皖KF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浙DG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诸暨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经鉴定,原告已构成XXX伤残。
  被告蔡树新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诸暨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提供被告蔡树新的从业资格证以及所驾车辆的营运证,否则商业三者险拒赔。
  被告天安财险阜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不符合在交强险内赔偿的条件,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车辆在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3日00时10分,原告黄某某驾驶牌号为皖KFXXXX重型厢式货车沿高速公路右中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松江区G60进沪方向约34.1K处,该车发生故障无法继续行驶,该车车身左侧大半停入右车道内(右侧部分停入应急车道)后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后原告下车进入应急车道内查看车辆右后侧情况过程中,适逢被告蔡树新驾驶牌号为浙DG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高速公路右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而至,其车车头与皖KFXXXX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碰撞中皖KFXXXX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发生碾压,同时该车车头与护栏发生碰擦,事故造成原告、被告蔡树新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年11月2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蔡树新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足毁损伤、脑外伤,并进行左小腿截肢术。原告后于同日至上海市松江区泗泾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0月10日出院。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6,370.70元。
  2017年12月10日,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评定及损伤后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评定。2018年1月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某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下肢缺失(踝关节以上,膝关节以下),评定为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05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产生鉴定费1,950元。
  原告在上海天弓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购买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37,600元、安装保护性硅胶套8,000元,以及支付康复训练费4,800元。该公司建议假肢使用四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为装配价的10%;硅胶套两年更换一次,无需维修。
  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前居住在兰江街道谭家岭村谭家岭北23号6,于2013年8月15日至2017年7月承包余姚市四明湖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出租车从事出租汽车营运工作,于2017年8月17日至事发时在余姚市德祥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持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
  原告共生育两名子女,分别为女儿黄妙涵,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黄永卓,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浙DG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案外人董某某,使用性质为货运,保险单上记载的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保险单的明示告知一栏第3条“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事故发生时,皖KF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浙DG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诸暨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假肢装配评估证明、安装保护性硅胶套使用及更换证明、资格认定证书、假肢发票、居住人口信息查询、客运出租车经营副班驾驶员契约、公司证明、(2018)浙0281民初3705号民事判决书、从业资格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被告蔡树新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时,皖KF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浙DG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诸暨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被告天安财险阜阳支公司不同意赔偿交强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事发时,原告虽在车下,但其仍为皖KFXXXX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故不应适用本车的交强险,被告天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无需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诸暨支公司辩称被告蔡树新未提供从业资格证以及所驾车辆的营运证,故不同意赔偿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具体为哪些证书,被告太平洋财险诸暨支公司未明确列明,故本院认定保险合同中的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再者,《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系为“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提高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综合素质”而制定,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之存在,更多是出于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的目的。驾驶员缺乏从业资格证、所驾车辆没有办理营运证,亦难言会显著增加保险车辆之危险程度,进而加大事故风险。故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诸暨支公司该辩称意见,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诸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50%,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诸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蔡树新予以赔偿。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6,370.7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诸暨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6.5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60天,营养费为1,80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可按照城镇标准。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主张按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61,536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已构成XXX伤残,故本院酌情确定其丧失了20%劳动能力。原告共生育两名子女,分别为女儿黄妙涵,事发时3周岁,需抚养的时限为15年;儿子黄永卓,事发时1周岁,需抚养的时限为17年。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39,857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配偶也应对子女尽抚养义务,故黄妙涵的生活费为59,785.50元(39,857元/年×15年÷2×20%),黄永卓的生活费为67,756.90元(39,857元/年×17年÷2×20%)。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7,542.40元,该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总计589,078.40元。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本案中主要是原告安装假肢和假肢维修的费用。原告假肢安装公司即上海天弓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具有假肢矫形器产品生产装配资质,故本院确认该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具有合理性。根据该证明及发票,本院确认原告所需安装的假肢价格为37,600元、安装保护性硅胶套8,000元,以及康复训练费4,800元。该假肢使用年限为4年,原告定残时未满60岁,按照20年计算配置假肢5只,每年的维修费为10%,维修年限为15年(已扣除每次安装第一年的时间);硅胶套使用年限为2年,按照20年计算配置10只,故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29,20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故原告主张按照每月4,500元计算3.5个月,主张误工费15,7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对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90日,护理费为3,60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对于鉴定费1,95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4,000元。
  对于其他用品费4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诸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200元;然后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诸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其余医疗费6,37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800元、其余残疾赔偿金489,078.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9,200元、误工费15,75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848,579.10元的50%计424,289.55元;再由被告蔡树新承担律师费4,000元、其他用品费420元,合计4,4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424,289.55元;
  三、被告蔡树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4,42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98元,减半收取5,299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654元(已付),由被告蔡树新负担4,6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菲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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